(2017)苏080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73焦美萍与卞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美萍,卞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073号原告:焦美萍,女,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卞树成,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焦美萍与被告卞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卞树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卞树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卞树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焦美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据:卞树成2015.4.27”。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焦美萍借款给被告卞树成,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该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树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美萍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卞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