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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国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193号原告:崔国营,男,汉族,1969年05月0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号凯德综合楼*层。原告崔国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崔国营驾驶豫B×××××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雪飞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国营受伤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队认定,崔国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雪飞所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司机张雪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花费情况。被告即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崔国营驾驶豫B×××××号二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雪飞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国营受伤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队认定,崔国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在本案中,原告崔国营负主要责任。驾驶员张雪飞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崔国营的损失为:医疗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540元(6天×90元/天),误工费540(6天×90元/天),交通费200元。张雪飞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因原告各项要求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崔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