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布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布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布旦,男,藏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玛曲县,系该县欧拉乡安茂行政村牧民,住该村四队。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25日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7年1月14日被甘肃省玛曲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旦志,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布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布旦及其辩护人张旦志、翻译人员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布旦于2015年10月9日晚,与同伙周在加、昂知才旦(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周在加、昂知才旦到本县文都乡“尼兰山”盗窃群众放养的牲畜,被告人才布旦带领其事先雇佣的两辆卡车进行接应;当晚至次日凌晨,周在加、昂知才旦在“尼兰山”盗窃失主扎某的41头牦牛途径“嘉吉山”时,又将失主完某某等3户群众放养在该山的5头犏牛一并盗窃至会合地点,用被告人才布旦雇佣的两辆卡车将盗得的41头牦牛、5头犏牛拉至甘肃省玛曲县才布旦家中。经鉴定被盗牦牛、犏牛价值共计18755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追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布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才布旦判处6-8年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被告人才布旦对指控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了其是根据昂知才旦以牛抵债的请求而雇车到指定地点拉牛的,事先并不知道所拉运的牦牛是盗窃来的,其在拉牛途中,后虽得知牦牛系盗窃所得并拉牛到家,亦仅替周在加、昂知才旦二人保管而已,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在侦查、检察阶段的有罪供述和两同伙共同指证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供述,提出了如下辩护、质证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1、被告人自始至终从没有承认过参与共同盗窃和事先预谋;2、被告人先后在侦查、检察阶段的有罪供述,均系翻译人员的翻译错误所致;3、同伙周在加、昂知才旦均指证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的供述中,对被告人参与事先预谋的时间、地点、事由及到现场拉牛的时间等细节方面不完全一致,且无关键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该二人的指证供述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二、被告人在拉牛中途得知牦牛系周在加、昂知才旦二人盗窃所得后,仍拉牛到家进行保管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该罪事实、积极退赔失主其他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本案赃物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才布旦及其女婿严某(音译)与罪犯周在加、昂知才旦(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周在加、昂知才旦、严某到本县文都乡“尼兰山”上去盗窃群众放养的牲畜,被告人才布旦带领其事先雇佣的两辆卡车进行接应;当晚至次日凌晨,周在加、昂知才旦、严某在“尼兰山”盗窃失主扎某的41头牦牛途径“嘉吉山”时,又将失主完某某等3户群众放养在该山的5头犏牛一并盗窃至会合地点“扎塞沟”口附近的河滩,用被告人才布旦雇佣的两辆卡车将盗得的41头牦牛、5头犏牛拉运至甘肃省玛曲县才布旦家中。经鉴定被盗牦牛、犏牛价值共计187550元。另查明,案发后罪犯昂知才旦在协助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才布旦家中追回被盗全部牲畜并发还失主过程中,被告人才布旦的亲属赔偿了失主的一部分其他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证明侦查机关2015年10月14日接到失主扎某“放养在尼兰山上的57头牦牛被盗,请求查处”的报警和同年10月19日接到失主完某某“放养在嘉吉山上的5头犏牛被盗,请求查处”的报警后,经立案侦查于10月22日先后抓获罪犯昂知才旦、周在加归案并于次日将涉嫌共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才布旦上网追逃并提请本县检察机关予以批捕;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才布旦在原籍一宾馆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本县公安机关逮捕羁押。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盗窃现场位于本县文都乡中库沟“尼兰山”和“嘉吉山”及罪犯周在加、昂知才旦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失主扎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养在“尼兰山”的57头牦牛于2015年10月9日失踪,经查找无下落后报警,后经再次查找,找回14头牦牛,共丢失43头牦牛;案发后才布旦的家人在他人协调下曾赔偿了一部分损失。4、失主完某某、公某某、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1日听说同村村民扎某的牦牛被偷后,三人到“嘉吉山”查看放养的牲畜时,发现三人的5头犏牛亦被偷。5、证人贡某甲、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在甘肃玛曲县被一个玛曲的老汉和一个年轻人联系雇车事宜到循化拉牛,次日中午按该老汉的要求到循化县城后被安排在一宾馆内;当日晚10时许,该老汉带领二人到一条沟内,看见玛曲的年轻人和循化的两个人赶着牛下来,玛曲的老汉就叫二人把车停在河滩里装了两车牛后一同拉回玛曲,中途两循化人在同仁县下了车;二人经分别辨认指出不同照片中的才布旦是雇佣二人车辆的玛曲老汉、周在加是赶牛的其中之一。6、证人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才布旦2015年10月曾在家里拉来了三车牛,说是买来的;7、证人才某某、东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侦破后,经他人协调,才布旦的家人赔偿了失主一部分损失。8、扣押决定及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才布旦家中依法扣押被盗牦牛41头、犏牛5头并发还失主和赃物现状。9、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意见:证明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罪犯周在加的重新鉴定申请和本院委托,经重新鉴定本案被盗牦牛41头、犏牛5头价值共计187550元。10、罪犯周在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才布旦及其女婿严某2015年10月8日来循化后,其带领二人到罪犯昂知才旦家过夜,次日将二人领到县城一宾馆;9日晚根据才布旦的请求,与昂知才旦、严某三人一同到“尼兰山”上盗赶了40余头牦牛,途径“嘉吉山”时又顺手盗赶了5头犏牛到“扎塞沟”附近的河滩边,装到才布旦事先雇佣接应的两辆卡车上拉到玛曲才布旦家,中途其和昂知才旦在同仁县下车返回循化及在不同照片中辨认指认同伙才布旦等情况;还证明没有听说过昂知才旦与才布旦之间有债务关系。11、罪犯昂知才旦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8日晚罪犯周在加将被告人才布旦及其女婿严某带到其家中过夜,次日很早便离开,次日下午才布旦打电话请求其帮忙偷牛被拒绝,后经才布旦再三请求,遂于当晚与周在加、严某三人到“尼兰山”上盗赶40余头牦牛下山时,又顺路将合进来的5头犏牛一同盗赶到“扎塞沟”附近河滩里,装到才布旦事先雇佣接应的两辆“康明斯”货车里拉往玛曲才布旦家,中途其和周在加在同仁县下车返回循化及在不同照片中辨认指认同伙才布旦等情况;还证明其和周在加与才布旦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12、本院(2016)青0225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周在加、昂知才旦因本案共同盗窃犯罪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14、被告人才布旦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前与同伙昂知才旦电话联系后雇佣了两辆卡车来循化偷牛;案发当晚,女婿严某与同伙周在加去帮昂知才旦偷赶牛,后其带领雇佣车辆到约定地点装载40余头牦牛拉到玛曲家中,中途周在加、昂知才旦在同仁县下了车。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的其未参与共同盗窃,其雇车拉牛是根据昂知才旦以牛抵债的请求且事先不知道牛是偷来的,拉牛中途虽得知牛是偷来的,但因昂知才旦欠债未还,故拉牛到家进行保管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在侦查、检察阶段对参与共同盗窃的有罪供述与同案罪犯周在加、昂知才旦均指证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2、被告人当庭辩解的以牛抵债债务数额,与其在侦查、检察阶段的供述各不相同且相互矛盾;3、被告人辩解的以牛抵债债务均被同案罪犯周在加、昂知才旦予以否认;4、有关证明以牛抵债的“才布旦的案件处理说明”,与失主扎某的陈述、证人才某某、东某某的证言均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故该辩解系狡辩,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根据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检察阶段对参与共同盗窃的有罪供述与同案罪犯周在加、昂知才旦均指证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周在加、昂知才旦虽对被告人在参与共同预谋的时间、地点及到现场拉牛的时间方面的供述不一致,但对被告人因实施盗窃来循化的时间及到昂知才旦家中过夜的情节、其所雇佣的车辆到循化的时间和其女婿严某一同到“尼兰山”盗赶牦牛等细节方面的供述均一致,并与证人贡某甲、徳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来循化的事由、时间和在拉牛现场看到的赶牛人等情节完全吻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在侦查、检察阶段的有罪供述提出均系翻译人员翻译错误所致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检察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分别由侦查、检察机关各自聘请的不同翻译人员进行翻译后制作,各自不同的翻译人员均翻译错误,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质证意见系辩护人主观臆断,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的以牛抵债情节和其亲属赔偿失主部分其他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才布旦的案件处理说明”,经当庭质证,除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失主部分其他损失的内容,与失主扎某的陈述、证人才某某、东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能够认定以外,其余内容均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不符,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布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7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人提出的未参与盗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按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及其同伙的实行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其他损失的实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布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