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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杜树腾与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腾,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316号原告:杜树腾,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35287-5。法定代表人:徐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杜树腾与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已付款利息51057.47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9662.07元,共计8071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湖路与××湖南××西南××海湾·××号房屋,总房款为1347192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缴纳契税38491.2元,住宅维修基金13471元。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后原告起诉,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发出通知书,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交房。被告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主张已付款利息51057.4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9662.07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尚海湾西苑27-5号房屋为现房销售,即买即住。因原告以贷款形式购买该房屋,其贷款全部到我公司账户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依据我公司与杜树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贷款到我公司账户以后才可以交房。我公司为此在2016年6月24日专门发函给杜树腾,告知其交房流程及有关注意事项。该函明确写明:“尚海湾西苑一期27号楼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办理入住手续。但因您的贷款还未到账,我公司暂不能向您交房。”可以理解为我公司已经向业主杜树腾发了入住通知单,写明其购买的该房屋完全具备交房条件,由于业主尚未付清全部房款,所以我公司暂不能交房。待业主杜树腾付清全部房款后再交房。付清房款的责任和义务在业主杜树腾,其以贷款形式付清全部房款,其贷款发放本人应该明知。且贷款到账后我公司销售人员及时通知了杜树腾。另2017年3月初杜树腾亲自联系我公司人员,要走了诉争房屋的水卡和电卡。综上,杜树腾本人对贷款到账和房屋交付时间也是明知的。同时,经查,贷款到账后原告多次与尚海湾西苑物业公司进行联系,并多次到房屋内进行查看,因原告对物业公司的交房流程存在异议而迟迟不愿意收房。故延期交房的责任在原告,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湖路与××湖南××西南××海湾·××号房屋一套,价款为1347192元人民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方式: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逾期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除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对于房款全部到达被告账户日期双方均认可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交纳契税38491.2元,住宅维修基金13471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因原告的贷款尚未到账,被告暂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将在贷款到账之后,电话通知原告收房。被告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未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付款票据、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被告应当在原告贷款到账之后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贷款到账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在贷款到账后未通知原告收房,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超过90日,根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已付款利息,并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逾期交房共计282天,应当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47023.08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6863.76元,共计73886.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树腾已付款利息47023.08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6863.76元,共计人民币73886.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于立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