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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默成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A座1208室。法定代表人:林添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默成志、被上诉人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勒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592618.8元。经上诉人委托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2016年4月7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故《还款协议》尚未成立,亦不存在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在验收时未发现钢材质量问题,但不代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现工程远未达合理使用年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四、针对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北京发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北京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质保金592618.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1、2号楼、裙房连廊及楼梯压型钢板深化设计、制作、供应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14034039.2元总价包干形式按照合同及图纸内容完成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1号楼、2号楼、裙房连廊及楼梯压型钢板工程的设计、制作、供应、测试、竣工验收、检查及维修,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3%,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2%。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石家庄勒泰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合同项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并对分期支付质保金692618.8元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未再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592618.8元,被告对该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称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货物发生下沉及弯折现象,故延迟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金,该约定的性质系原告在质保期内对产品瑕疵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在质保期满后发现原告提供货物发生下沉及弯折现象,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责任,由侵权法调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质保金5926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4863元,由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592618.8元?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年质保期及质保金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勒泰公司承认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并未向北京发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其当时认可北京发泰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勒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另外,上诉人虽称2016年4月7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但根据北京发泰公司提交的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能够证明勒泰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质保金10万元,因此该协议虽无上诉人签章,但上诉人已实际部分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应当按约继续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勒泰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勒泰公司主张质保期满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已就此纠纷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故上诉人主张的北京发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处理并不冲突,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勒泰公司另案起诉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磊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