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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无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16年3月起,明知“金枪王”、“顶破天”等系假药而购进,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路某保健品店内销售。2016年5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该保健品店检查,在店内扣押“金枪王”、“顶破天”等11种药品共计5604颗,后经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鉴定,上述产品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有宣传治疗疾病的内容,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数据库中未能查证相关药品批准文号,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用于销售的“金枪王”、“顶破天”等假药共计5604颗,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涉案假药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出具的《关于“顶破天”等产品的认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枪王”、“顶破天”等假药计五千六百零四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