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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春根绑架、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163号罪犯王春根,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怀来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春根犯绑架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5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春根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王春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改造以来,累计获奖励表扬3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王春根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服刑改造表现,同意减去其有期徒刑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民审 判 员  韩建新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