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绥芬河市环湖路火车头段附近时,撞在路边停放的灰色速腾牌小型汽车、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行人赵某见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执勤民警接到指令后处警赶赴现场,发现卢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系醉酒驾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时某、单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对卢某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孙某、杨某、柳某、王某、聂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单某、时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毫克/100毫升,已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备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卢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