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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传军与葛志凯、璋克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军,葛志凯,璋克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73号原告:徐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被告:葛志凯。被告:璋克祝。原告徐传军与被告葛志凯、璋克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凯、璋克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9750元及利息(39026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0949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3月向袁敏借款10万元,郑勇35万元,原告在出借人郑勇的借条上作了担保。后来,两被告都没有如期还款,使得袁敏、郑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袁敏、郑勇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替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为原告对两被告予以追偿该款。被告葛志凯、璋克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葛志凯向案外人袁敏借款10万元,原告徐传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葛志凯未偿还袁敏的借款,袁敏将徐传军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该案经本院审理,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徐传军欠原告袁敏10万元,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前给付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5000元,如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被告需按原告诉求承担本息共计120000元。后因徐传军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致袁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袁敏与徐传军达成和解协议,由徐传军在2013年4月18日给付袁敏105740元,并承担执行费3750元,该案执行终结。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郑勇以徐传军、葛志凯、璋克祝为被告诉至本院,称葛志凯、璋克祝向郑勇借款35万元,徐传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勇与葛志凯、璋克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徐传军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葛志凯、璋克祝、徐传军连带偿还郑勇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葛志凯、璋克祝、徐传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还款义务,郑勇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之后,本院强制划拨了徐传军的银行存款390260元,并已兑现给郑勇。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该案执行终结。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收据、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结案通知书、婚姻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葛志凯向案外人袁敏借款10万元,原告徐传军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葛志凯未偿还袁敏借款,导致袁敏将担保人徐传军诉至本院,并在执行程序中由徐传军偿还了袁敏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109490元。徐传军的还款行为系替葛志凯代偿其所欠债务,故徐传军在代偿该笔款项后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葛志凯进行追偿。关于郑勇出借给葛志凯、璋克祝的借款本息问题,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执行,郑勇出借给葛志凯、璋克祝的借款本息由徐传军承担保证责任并代为偿还390260元,因此,徐传军同样可以依法向葛志凯、璋克祝进行追偿。关于徐传军要求璋克祝对其代偿的袁敏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09490元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笔款项的代偿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璋克祝应当在与葛志凯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代偿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葛志凯、璋克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凯、璋克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传军给付代偿款10949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璋克祝在与葛志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葛志凯、璋克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传军给付代偿款3902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