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旺祥与黄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旺祥,黄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309号原告胡旺祥,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黄福民,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胡旺祥与被告黄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民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福民偿还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村人。2015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偿还10000元,2016年全部还清,若2015年未偿还10000元,则2016年需偿还38000元。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具写了欠条。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在2015年度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于偿还了借款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分文。根据约定,被告未于2015年度偿还10000元,则应当依约在2016年度支付原告38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福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本村人。2009年,被告以经商缺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被告又以帮朋友解决困难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8日,在被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具写了“欠条”,当时有被告其他亲属在场,因借款时间较长,被告同意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欠条载明“今借到胡旺祥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计划2015年还壹万元整,2016年还清”,被告并在欠条中注明“如果2015年壹万(元)未还,(20)16年要还叁万捌(仟)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如约履行,仅于2015年偿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8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始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具写的欠条原件为证,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印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系其依法行使、处分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民偿还原告胡旺祥25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交纳342元,由被告黄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