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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70号原告:张丽芳,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司员工。原告张丽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粤Y***号车维修费10154元,粤Y***号车维修费3841元,粤Y***号车维修费15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粤Y***号车估价费6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丹路人人乐对开辅道,由黎家良驾驶的粤Y***号车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张兴俊驾驶的粤W***号车,同黎永灿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中粤Y***号车负全部责任。粤Y***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因粤Y***号车在西樵恒昇汽修厂维修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由保险公司定损时,车主张丽芳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合理要求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按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赔偿。现申请被告将粤Y***号车维修费10154元、估价费657元,粤Y***号车维修费3841元,粤Y***号车维修费155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并赔付至原告张丽芳的账户上,账号为: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粤Y***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期限: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以下意见:1.粤Y***号车维修费10154元: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应认可,鉴定报告中的配件价格均与粤Y***号车辆维修所在地的实际价格不相符,且高于所在维修厂的维修价格,应当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5028元为依据。两份鉴定报告鉴定价格分别为9281元、873元,合计10154元。有维修费发票10154元。车物建议按7382元协商。仅配件价格争议,被告无明显证据反证。无重鉴申请异议。2.粤W***号车维修费3841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真实性。3.粤Y***号车维修费155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真实性。4.估价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认可。三、被告并非事故侵权方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截图(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案外人黎家良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损失价格鉴定表及附件(各2份,原件)、维修发票、估价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及维修的费用。5.被保险人是张兴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兴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保险人是黎永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黎永灿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粤Y***号车辆、粤Y***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的依据。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的损失金额。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丽芳是粤Y***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2017年3月1日20时25分,案外人黎家良驾驶粤Y***号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丹路人人乐对开辅道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案外人张兴俊、黎永灿分别驾驶的粤Y***号、粤Y***号已停车辆发生碰撞。粤Y***号车右前角撞粤Y***号车右前角,粤Y***号车右侧撞粤Y***号车右侧,事故无人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黎家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确认车辆损失为1015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57元。评估后,原告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被告对第三方车辆粤Y***号车、粤Y***号车进行定损,确认粤Y***号车损失为3841元,粤Y***号车损失为1550元。评估后,上述两车车主委托维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应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投保的粤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作出赔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5391元。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粤Y***号车辆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第三方评估机构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车辆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自身给付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评估方恶意串通、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评估确定的损失即为粤Y***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657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也应由被告赔付。依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限额148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154元、评估费657元,合计10811元。另,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由法院按责任承担比例判令败诉方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1081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5391元予原告张丽芳。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