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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在先与陈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先,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88号原告:周在先,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在先与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桂、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在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被告分十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物,货款共计368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但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是事实,但进货的货款金额要以单据为准,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据十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及购买货物的货款金额为3687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因建厂需要,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厂房建筑材料,货款共计36877元,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在先与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周在先按照约定向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厂房建筑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周在先要求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在先货款36877元;如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