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满堂、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满堂,李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堂,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柱,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梁满堂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满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君、被上诉人李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梁满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梁满堂与被上诉人李玉柱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宏达织布厂停产后已经明确,即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可知该5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柱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满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5日,原告梁满堂、被告李玉柱和张保成���邢壮国、李解放五人订立书面合伙章程,约定:1、五合伙人以李玉柱的名义承包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开办的宏达织布厂;2、李玉柱是宏达织布厂的厂长,负责管理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审批厂里的业务费用和行政经费;3、合伙出资采用股份制,五合伙人是该厂股东,股权证书由厂长签字并加盖该厂公章;4、股东按其出资承担债务和亏损,参与分配利润,清算时按股分享剩余资产;5、经营方式实现股东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股东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议需获多数同意,厂长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并难以弥补时,由股东会终止并清算。同日,原告梁满堂出资4万元。后来,原告梁满堂又出资1万元。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织布厂期间,没有债务,五合伙人按照约定分得了利润。1997年,汝南县宏达织布厂停产,五合伙人返还承包的厂房和设备,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织布厂期间的资产由被告李玉柱管理。1998年,李玉柱开办酒店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使用了原告的合伙资金。2001年6月,被告李玉柱为退还原告梁满堂在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织布厂期间的出资款,向原告梁满堂出具写明还款日期的欠款手续。后到期被告李玉柱没按时归还。2003年1月22日,被告李玉柱又重新向原告梁满堂签订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借梁满堂款伍万元。定于2003年8月还贰万元。其余叁万元在2003年12月底还清。李玉柱2003年元月22号。后来,被告用汝南县工商银行欠其就餐款的条子冲抵欠原告的账10000元,下余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满堂现金肆万元正。李玉柱2004.12.14。该款经催要被告未还。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原告梁满堂,原告梁满堂在笔录中承认还款承诺书中的5万元钱是与被告李玉柱等人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织布厂时原告的投资款,该款在合伙结束后没有抽出来,而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借条等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钱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以及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原告和被告李玉柱等五人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织布厂期间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后转为合伙经营蓬莱饭庄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合伙期间企业产生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汝南县宏达织布厂章程,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原告梁满堂的笔录,原告梁满堂2003年5月出具的证明以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249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一审法院调查原告梁满堂的笔录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4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李玉柱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织布厂期间原告的投资款,该投资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明确。原告实际上是要求被告退还合伙经营汝南县宏达织布厂期间原告所投资款。原、被告之间表面上是借贷,实质是合伙。为此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伙纠纷,而原告按照借贷关系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按照借贷法���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满堂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中,法院向上诉人梁满堂进行了法律释明,梁满堂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而其起诉所依据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因此,梁满堂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梁满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