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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储运公司)、上诉人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达公司)因与被上���人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支付鲁碧公司所欠票据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万元,以上共计53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华仕达公司购买鲁碧公司水泥,结算方式为华仕达公司向鲁碧公司预付商业承兑汇票500万元(票据号码001××××0066/22xx67),出票人为天津储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天津新开路支行;合同签订后,鲁碧公���依约交付货物,票据到期后,鲁碧公司到银行托收,被银行告知该票据的开户行已销户,导致鲁碧公司无法兑现,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并给鲁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天津储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票据系华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翠平之夫马云涛通过诈骗方式从天津储运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均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鲁碧公司并非取得涉案汇票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华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翠平夫妇陈述及天津储运公司了解,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水泥交易关系,鲁碧公司并未向华仕达公司支付任何对价。因此,鲁碧公司不是取得涉案汇票的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张票据权利;第三、鲁碧公司已经明确知悉涉案汇票不能转让,天津储运公司并无承兑义务,且鲁碧公司已经书面同意华仕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分期偿还。综上,天津储运公司不同意鲁碧公司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鲁碧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仕达公司辩称:与鲁碧公司之间的水泥供货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签订后,华仕达公司支付给鲁碧公司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500万元后,鲁碧公司未实际交付水泥,请求驳回鲁碧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华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翠平的丈夫马云涛以青岛金州大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储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青岛贸易公司委托天津储运公司作为其采购代理人,以天津储运公司的名义购买华仕达公司大运牌牵引车125辆,总价款500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委托代��费用。同日,华仕达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与天津储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储运公司购买华仕达公司的大运牌牵引车125辆,总价款5000万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用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天津储运公司开具以华仕达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不得转让、不可挂失、到期兑付。上述两份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天津储运公司就向华仕达公司开具了2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剩余的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华仕达公司没有领取)。出具上述承兑汇票后,天津储运公司产生疑虑,遂找到马云涛,让华仕达公司及青岛贸易公司出具书面保证如下:保证涉案票据不会在市场上流通,其中的1700万元承兑汇票已进行银行挂失,但另外500万元承兑汇票由华仕达公司进行了对外业务结算,华仕达公司和青岛贸易公司同时表示将尽快赎回该汇票。华仕达公司用于对外结算的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也就是本案所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审庭审中,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对该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天津储运公司,收款人为华仕达公司,出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7日,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支行,但该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上未标明“不得转让、到期兑付”等字样。华仕达公司取得上述案涉承兑汇票后,于2015年01月10日,与鲁碧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书》,约定华仕达公司购买鲁碧公司的水泥,结算方式为华仕达公司向鲁碧公司预付商业承兑汇票500万元(票据号码001××××0066/22xx67)。2015年1月20日,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及案外人青岛世纪星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等四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华仕达公司支付给鲁碧公司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鲁碧公司返还给华仕达公司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华仕达公司代案外人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其欠鲁碧公司的水泥款678093元,剩余3621907元,鲁碧公司向华仕达公司交付水泥。一审庭审查明,华仕达公司认可已收到鲁碧公司的上述70万元承兑汇票。鲁碧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给购货人开具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该抵扣联发票由马云涛和实际购买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可进一步证实,鲁碧公司向华仕达公司交付了货款为3621907元的水泥。综上,鲁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鲁碧公司是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且持有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鲁碧公司合法取得上述汇票后,便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莱芜市烨煜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到招商银行进行托收,2015年6月29日被银行告知该汇票的开户行已被天津储运公司销户,被银行作退票处理。莱芜市烨煜经贸有限公司被银行退票后便将涉案汇票退还鲁碧公司,并出具《证明》证实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一切权利由鲁碧公司主张,与莱芜市烨煜经贸有限公司无关。鲁碧公司遭票据后手退票后,2015年7月9日,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及案外人青岛丽舞鞋业有限公司、周翠平、马云涛(丙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进一步证实,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有业务往来,鲁碧公司供应华仕达公司P.042.5散装水泥,华仕达公司用涉案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由丙方担保此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事宜。华仕达公司再次确认其欠鲁碧公司货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就还款事项达成���期分批还款协议。截至鲁碧公司起诉之日,华仕达公司未履行上述分期还款协议,鲁碧公司遂提起该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津储运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由本案诉讼代理人XX到廊坊市公安局报案,称案涉票据为马云涛合同诈骗所得,要求立案处理。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受案回执》,证明天津储运公司报称的马云涛合同诈骗案已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承兑汇票的兑现和付款责任;二、该案应否中止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评述如下:一、本案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承兑汇票的兑现和付款责任。庭审中,天津储运公司、青岛华仕达公司���涉案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天津储运公司认为该汇票系华仕达公司以诈骗方式取得,且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经查,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均对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华仕达公司又认可收到了鲁碧公司返还的70万元承兑汇票,故鲁碧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是善意且已支付了对价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被兑现的直接原因是天津储运公司销户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具有无因性的特点,除了直接当事人之间可抗辩外,其余通过背书流转占有票据的善意当事人即为票据的权利人,可以对票据上的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即天津储运公司不得以涉案票据系华仕达公司诈骗所得对抗票据合法持有人鲁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出票人天津储运公司出票后,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另外,庭审中,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还同时提出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鲁碧公司不是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经查,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对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鲁碧公司提交的鲁碧公司与华仕达公司及案外人青岛世纪星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等四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鲁碧公司返还给华仕达公司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且华仕达公司认可已收到该70万元承兑汇票,结合该《补充协议》及马云涛签字确认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亦可以进一步证明,鲁碧公司已实际交付3621907元的水泥给华仕达公司。另外,涉案商业承兑票据未标明“不得转让”字样,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涉案汇票“不得转让”,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鲁碧公司付出对价后,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善意、合法取得。综上,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该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鲁碧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本身具有证明合法取得汇票权利的效力。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均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背书转让的连续性,天津储运公司提交的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是第一次庭审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人的举报受理的,并不能证明鲁碧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并不能影响鲁碧公司实现票据权利。综上,天津储运公司关于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天津储运公司提出应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分析,天津储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后,即应连带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民事责任。鲁碧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票据后手向银行托收,因出票人天津储运公司销户被银行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鲁碧公司向出票人天津储运公司及背书人华仕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500万元和到期后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鲁碧公司要求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华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碧公司票据款500万元;二、华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金额500万元为基数,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出30万元为限);三、天津储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天津储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华仕达公司追偿;四、驳回鲁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3900元,由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鲁碧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储运公司、华仕达公司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鲁碧公司。上诉人天津储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已、被上诉人鲁碧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身份是票据的债务人,而非票据权利人。票据法上的合法持票人,并不是指持有票据实物的人,而是票据记载上最后的被背书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鲁碧公司仅仅是持有票据实物的人,而并非最后的被背书人,本案涉案的票据根据涉案票据的记载,本案中最后被背书人是莱芜市烨煜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烨煜公司才是本案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人。被上诉人仅仅是莱芜市烨煜公司的前手,他的身份是其他票据债务人,而且票据权利人即莱芜市烨煜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7日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承兑后,并没有行使追索权。莱芜市烨煜公司出具的“权属证明”的行为,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行为,不产生将追���权授予被上诉人行使的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莱芜市烨煜公司如将票据的追索权授予被上诉人行使,必须以背书的形式进行,因此,莱芜市烨煜公司出具权属证明的行为产生不了背书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的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票据的对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观点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案涉票据的对价。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票据的善意取得人的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善意取得的内容,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票据的善意取得人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按照大部分学术理论观点,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受让人以背书方式取得转让票据,而本案被上诉人从最后的持票人莱芜市烨煜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而是��个单纯的交付,而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被记载为票据债务人,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票据实物不是票据法的合法持有人。四、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案涉票据是诈骗犯罪嫌疑人马云涛取得诈骗赃物,其行为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目前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而且马云涛已经到案。由于票据是诈骗赃物,因此,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先中止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鲁碧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莱芜市烨煜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票据的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且持有的商业汇票合法,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是善意且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票据对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华仕达公司交付货物3621907元,及华仕达公司为案外人青岛三创检材有限公司偿还其拖欠被上诉人的水泥款678093元,及华仕达公司已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70万元事实,以上合计是50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对价,并且华仕达公司在其上诉中自认收到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票据对价。三、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才是受害者,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才给付对价货物及银行票据,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涉案商业汇票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注销了银行帐户,导致被上诉人涉案票据到期后无法兑现,上诉人及华仕达公司存在合伙诈骗行为。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负有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汇票,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足够的证明,该汇票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对涉案票据享有实质上的权利。本案诉讼并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青岛华仕达公司针对天津储运公司的上诉述称:本案的涉案的票据是华仕达公司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非通过诈骗手段取得。上诉人仕华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交付3611907元的水泥,因此双方的交易额为499万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华仕达公司少支付1万元。被上诉人鲁碧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为500万元,本案华仕达公司提起上诉是属恶意诉讼,是为了拖延判决生效。从该上诉状中也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支付了票据对价,天津储运公司上诉理由中上诉人未支付票据对价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天津储运公司针对仕华达公司的上诉述称:不同意华仕达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上诉人天津储运公司出具的票据内容完备,形式合法,为有效票据。该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分别由收款人华仕达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鲁碧公司购买水泥,鲁碧公司未经背书又将票据交付给莱芜市烨煜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补签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退票。从上述票据流转过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鲁碧公司在汇票上并没有背书签章,基于票据的要式性特征,鲁碧公司未在票据上进行票据行为,不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持票人莱芜市烨煜经贸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据证明鲁碧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但因票据系文义性证券,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其不能以票据之外的事实确定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鲁碧公司非案涉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并退��诉讼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退还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青岛华仕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员张仁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