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包庆国与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黄村店、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庆国,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黄村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574号原告:包庆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3号3-569室。法定代表人:裴连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黄村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东大街1号。负责人:历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庆国与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黄村店(以下简称京客隆黄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庆国、被告京客隆公司和被告京客隆黄村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退还包庆国购物款39.9元,并不退货;2.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十倍赔偿包庆国1000元;3.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负责包庆国误工费4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包庆国在京客隆黄村店购买多力2.5L橄榄葵花油一桶,支付货款39.9元。该商品外包装显示:标签配料:葵花籽油80%,特级初榨橄榄油20%;正面标签:含20%特级初榨橄榄油;净含量2.5L;生产日期2016.08.11,标准SB/T10292。橄榄油的国家标准GB23347-2009第8.5条规定:应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该葵花籽油既然添加了20%(即0.5L)橄榄油,来强调橄榄油的特性,增加卖点,提高价格,就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在产品的含量,反式脂肪酸过量食用,对人体有健康危害,综上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京客隆公司和京客隆黄村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包庆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尽到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检查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等,涉案产品完全符和食品安全标难,因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尽到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第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涉案产品属于复合食用油,无需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是针对各类商品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其中第3.1条对橄榄油做的定义为以油橄榄树的果实为原料制取的油脂。采用溶剂浸提或重酯化工艺获得的油脂除外,不得掺杂其他种类的油脂。而涉案产品是橄榄油与其他植物油调制形成的复合食用油,在葵花籽油中掺加了橄榄油,橄榄油仅是其部分配料,而不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故GB23347-2009的标准并不适用涉案产品。2.涉案产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中心针对涉案产品出具了《检测报告》,内容为:“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检验,产品标签符合检测依据的相关规定。”因此,包庆国诉称涉案产品违反GB23347-2009的规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目前无强制性的食用调和油的国家标准。根据食品油行业现状,我国尚没有强制性的食用调和油的国家标准,现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要标注食用调和油配料中有关反式脂肪酸的添加含量,生产者执行的是SB/T10292行业标准,此标准中未要求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油品行业公认的通行做法,是合法的。第三,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无需承担退款和赔偿责任。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对外在包装标示,也应当进行区分,有些标签或说明书的瑕疵会对食品安全(即食品的内在质量)产生影响,有些标签或说明书的瑕疵并不会对食品安全(即食品的内在质量)产生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前提条件,是食品不符合该法第150条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或者在外包装标示中未按照规定标明某些事项,该标示的缺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本案中,包庆国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的规定,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京客隆黄村店购买的商品违反了该法第150条的规定,但包庆国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退一步讲,尽管属于标签标注不规范,但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且现有的标签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有无橄榄油的误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包庆国以此请求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予以十倍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质量均合格,因此,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包庆国请求。第四,包庆国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包庆国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3日,包庆国在京客隆黄村店购买了“多力2.5L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一桶,支付价款39.9元。同日,京客隆公司向包庆国开具了金额为39.9元的发票,发票显示卖方为京客隆黄村店。包庆国在收到涉案商品后,认为涉案商品中添加了20%的橄榄油,但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包庆国提交了涉案商品实物和照片,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标签配料:葵花籽油80%,特级初榨橄榄油20%;正面标签:含20%特技初榨橄榄油;净含量2.5L;生产日期2016,08.11,标准SB/T10292。外包装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包庆国提交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的国家标准,该标准载明: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橄榄油和油橄榄果渣油。其中,橄榄油定义为以油橄榄树的果实为原料制取的油脂。采用溶剂浸提或重酯化工艺获得的油脂除外,不得掺杂其他种类的油脂。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要求,应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包庆国认为涉案商品应当适用该标准,故应当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京客隆公司和京客隆黄村店认为涉案商品系调和油,只是添加了橄榄油,而该标准系纯橄榄油和油橄榄果渣油适用的标准,故涉案商品不适用该标准。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提交了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一份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型号规格5L,生产日期2017年4月18日,检验依据GB7718-2011,检测日期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7日,检测结论为经检查,该样品标签符合上述检测依据相关规定(不包括内容真实性的核实)。包庆国不认可该检测报告,认为该检测报告检测的商品与本案涉案商品并非同一批次和规格。虽然检测报告中的商品与本案涉案商品并非同一批次和同一规格,但两者配料均为80%葵花籽油和20%特级初榨橄榄油,且检测报告所附商品照片的标签中也未载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提交了涉案商品执行的SB/T10292《食用调和油》的行业标准,该标准中未要求调和油需要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包庆国认为涉案商品除了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存在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本院认为,包庆国在京客隆黄村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国家标准载明的橄榄油适用范围应当是单一以油橄榄树的果实为原料制取的、不含其它种类油脂的橄榄油。涉案商品系食用调和油,配料为80%葵花籽油和20%特级初榨橄榄油,并非单一橄榄油。且食用调和油尚未有国家标准,涉案商品载明的执行标准系SB/T10292《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该标准未要求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故涉案商品不适用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的标准。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的商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该检测商品虽然与涉案商品并未同一批次、同一生产时间,但两者的配料均为80%葵花籽油和20%特级初榨橄榄油,且检测报告中的商品也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包庆国虽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标签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不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包庆国要求京客隆公司、京客隆黄村店退款、十倍赔偿及负责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包庆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