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赵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现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某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30000块红砖质量不合格,已由被上诉人拉回,应从已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购买的红砖用于张掖市肃南县皇城镇西营河自然保护站办公楼的修建,其系施工负责人,该款项应由西营河自然保护站承担。被上诉人辩称:红砖买卖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的,上诉人给其出具收据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红砖款46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945.25元(按月息6.3‰核算,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共计10个月)和以后按照此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此款时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建由安国梁中标的肃南县西营河林场泱翔护林站办公综合楼土建工程期间,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给其供应所需的红砖,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红砖总计115000块,每块单价为0.45元,合计价款51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4675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供货事宜,并由原告依约供应被告所需红砖,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后,剩余货款未能支付,被告理应对拖欠货款46750元承担偿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人员,验货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货款应由中标承建单位支付的辩驳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辩驳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尹某拖欠原告赵某1的货款46750元,由被告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175元,被告尹某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购房合同,藉以证明购买的红砖用于在建的西营河自然保护站,应由西营河保护站承担该笔红砖款的偿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购房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红砖,后被上诉人依约将红砖运至指定地点,上诉人理应及时偿付货款。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30000块红砖质量不合格,已由被上诉人拉回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部分红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将该部分红砖拉回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红砖用于修建西营河自然保护站,其在红砖发料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代收行为,其不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负责在建西营河自然保护站的土建工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上诉人签收的红砖发料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将红砖出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