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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与高安市金明钢混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高安市金明钢混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4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华南��金产业基地金沙新安工业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629393。投资人:钱淦。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市金明钢混构件厂,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72374467X。投资人:罗金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与被告高安市金明钢混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44800.00元及违约金(以144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的结算凭证,在被告规定挂账期即每月1号到被告挂账,挂账后7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已挂账的全部款项”、“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及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从逾期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货款为止”。同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挂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800.00元未付,此后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购货,也未支付过货款。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均客观记载了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息,本院予以确认。2.《供货合同》、《金明公司挂账单》为原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结算凭证,在被告规定挂账期即每月1号到被告挂账,挂账后7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已挂账的全部款项”、“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及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从逾期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货款为止”,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6月15日,被告出具《金明公司挂账单》,载明挂账金额为144800.00元,被告在该挂账单上盖章确认,但尚欠原告1448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金明公司挂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立即如数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市金明钢混构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4800.00元及违约金(以144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