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闫勇与耿涛、牛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耿涛,牛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650号原告闫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被告耿涛。被告牛玉祥。原告闫勇与被告耿涛、牛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被告耿涛、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耿涛在原告处借款316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到条,双方约定2015年3月8日还清,被告牛玉祥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耿涛辩称,确实从原告处贷款了。被告牛玉祥辩称,在担保书上签字的时候喝酒了。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耿涛、牛玉祥对2015年1月8日担保书质证称签字时牛玉祥喝酒了,且不知道是借款担保,被告牛玉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耿涛、牛玉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2015年1月8日借条31680元是双方对2012年3月2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的结算,还是对2012年3月2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和另外一笔10000元借款的一并结算,双方有争议。原告闫勇主张10000元借款本息全清了,2015年1月8日借条是对2012年3月2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的本息结算,并提交了2012年3月25日的原始借条,且原、被告对2012年3月2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交付情况、还款情况均无争议,故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发生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三、原告主张每次还款均为支付利息,被告耿涛主张因为利息过高,应按偿还的本金计算,双方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举证。被告耿涛于2012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2年7月24日前还清,被告牛玉祥签字担保。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耿涛提供了上述借款。耿涛于2012年7月24日还款2000元,2012年11月24日还款2000元,2013年2月24日还款15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3000元。2015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另出具金额为31680元借条一张,被告牛玉祥在担保书签字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即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涛对还款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利息,被告耿涛主张是偿还的本金,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耿涛每次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再扣除本金。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得出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耿涛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另外400元应抵充本金,故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9600元计算;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68元,另外432元应抵充本金,故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9168元计算;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50.08元,另外349.92元应抵充本金,故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8818.08元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8.08元及自2013年2月25日起的利息,2014年4月15日偿还的利息3000元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牛玉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牛玉祥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勇借款本金18818.0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000元,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牛玉祥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牛玉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保全费337元,共计633元,由原告闫勇负担257元,由被告耿涛、牛玉祥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希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