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下同)与常亚风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常亚风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044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路万达广场写字楼2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DKGA2R。法定代表人:李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辖区红星花园小区1号楼由南向北数第四间一、二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6RBA1F。负责人:王荣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荣,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裕新路188号同程大厦G区1F-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93070973。法定代表人:吴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荣,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5251982********,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新路88号。原告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程旅行社济宁分公司)、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伟、常亚风;被告同程旅行社、同程旅行社济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程旅行社济宁分公司、同程旅行社返还原告旅游费2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程旅行社济宁分公司订立了《旅游服务产品采购预付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员工或客户730人,分三批次,向同程旅行社济宁分公司采购了普吉岛六日或七日游,每人5161元。原告已付给被告旅游费用215万元。由于原告出现一些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有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旅游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215万元。被告接到解除协议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费用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程旅行社济宁市分公司、同程旅行社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旅游服务产品采购预付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员工和客户前往普吉岛旅游安排预订服务。在协议及附件中双方清晰地约明了出游的日期、人数及单价、总价。因原告的出游日期较为临近且处于普吉岛旅游旺季,被告在签署合同前及在合同中都已明确告知原告,如取消行程或者延期付款超过3日以上,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并且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接到原告的出游需求后,被告与十几家旅游服务供应商签署了协议或者确认单,并支付了大额的预付款,被告也为此调动了公司的大量资源,但被告在8月22日接到了原告单方解除通知函,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对原告单方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返还215万元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对原告提起反诉,鉴于合同已无法实施,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实际损失260万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与南京中北旅行社、上海俊智票务公司、吉祥航空公司、上海中宝旅行社、北京万延旅行社、北京北辰旅行社、北京亚美旅行社、普吉岛希尔顿酒店、河南康辉旅行社、南京康辉旅行社、山东凯撒旅行社、泰国完美旅行社签署了切位协议或者确认单,并向上述供应商支付了包括机票、酒店及地接服务的款项。因原告临近出行期单方违约,导致被告支出的款项无法收回并承担了违约赔偿。这一事件导致被告在行业内声誉受损,迄今上述供应商中有相当部分在与被告合作时均要求收取全额款项,给被告的旅游经营增加了资金成本,并在行业内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前近一个月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款项予以返还,如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可在5%的已付款项内予以扣除。被告提到与众多旅行社签约,是被告的其他业务,与原告本次的旅游合同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旅游服务产品采购预付定金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旅游协议的事实。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方旅游的人数、费用总额、定金交付的时间和每次交付的数额等。证据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总金额为1779000元(其中:2016年7月11日POS机刷卡支付18.9万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支付45万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支付16万元,2016年7月29日转账支付98万元,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三、原告各分支机构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转款380579元旅游费用的转账记录。证据四、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二被告邮寄解除合同书寄件客户存根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二被告提出解除旅游协议的事实。证据五、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制定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内容略),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必要费用5%后,将余款退还具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一条双方约定了出游日期、人数及报价,并对包含与不包含的费用进行了罗列。合同第三条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日期,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如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延迟超过三天的,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双方还在附件里约定了具体的行程安排及入住的酒店乘坐的航班等其他的一些必要的告知。对证据二、三被告需要回去要跟财务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是在8月22日收到的,结合证据一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也未考虑到被告已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大量金钱并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因此在这份通知书中要求被告返还2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约定相悖。对证据五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国家旅游局和工商局于2014年发布过一份团队出境旅游示范合同,但对这份示范文本并没有强制的效力:1、在各省及直辖市旅游局出具的版本里面都对违约金有不同的示范比例,例如江苏的示范比例是90%,而上海示范比例直接空白,由××和旅行社自行约定。即使在这一份国家版的示范里面也有使用说明,第3条表达如下,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对本示范文本进行变更或补充,恰恰是考虑到旅游行业在预订机票及酒店时受到高额的取消费用影响并且受旅游季节、旅游目的地、临行时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2、示范文本第15条第3款也作了如下描述:按上述约定比例扣除的必要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额不应超过旅游费用总额;3、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次旅游安排签署了具体的合同并对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本次旅游安排并不受这份国家旅游局示范文本的限制。被告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旅游服务采购预付定金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具体的预订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员工客户提供前往普吉岛旅游安排预订服务。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临近出游期单方解约。证据三、合同、订单以及支付凭证一宗。证明被告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并支付了实际的费用,被告与南京中北、上海俊智、吉祥航空、上海中宝、北京万延、北京北辰、北京亚美、普吉岛希尔顿酒店、河南康辉、南京康辉、山东凯撒等供应商签署了切位协议或确认单。四、LY-VMTRAVELSERVICECO,LTD.协议。被告与泰国地接社签署了地接等相关协议,并约定不退改。五、LY-VMTRAVELSERVICECO,LTD.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LY-VMTRAVELSERVICECO,LTD.支付的第三笔1173192元。六、山东凯撒国际旅行社抵扣说明。结合费用确认单、催款函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旅游服务采购预付定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请求,能证实原告已交付定金。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服务采购预付定金协议事实,明确约定采购人数为730人,时间分三批次,即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普吉岛六日或七日游,以及定金交付方式与交付时间,原告也已按约定向被告预付了定金。但具体对哪些人、在哪个批次、哪些人在哪个地点登机出发、具体是六日游还是七日游,原告均具体确定,而被告却为了筹足旅游人数,均定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至12日,人数为595席,2016年9月8日至13日154席。以上分批次方案既无原告授权,也无原告具体明示,不符合合同目的和原告出行的安排,均系被告替代原告具体安排的事项,应为无效行为。证据二、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权是原告作为××的法定权利,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依法行使了解除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旅游款。因原告方因素未能组织起旅游,于2016年8月20日在旅游开始17日前,向二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被告也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合法行为、正当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在旅游前解除旅游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旅游合同中,××在旅游行程结束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是旅游合同的一大特点。其原因在于××属于消费者,参与旅游,是××享有的一项权利;放弃旅游,也是××享有的一项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这种任意解除权不是请求权,无需旅行社同意;它是形成权,只要××向旅游经营者发出解约的意思表示且到达旅游经营者,即产生合同解除后果。法理基础是任意解除权是对“约定必须遵守”或“约定必须信守”原则的合法破坏,它的生效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论合同是否载明此事项,一旦成为××既享有该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4月制定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一十五条载明:必要费用扣除。1.××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有出境社在行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费用: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扣除必要费用。原告也是在此时间范围内计2016年8月20日向二被告提出解除旅游合同的,应按以上规定标准执行扣除标准。”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对外签订的协助旅游合同、机票切位合同、酒店住宿合同是针对原告签订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服务产品采购预付定金协议只约束双方的初步交付定金的行为,并未对具体的事项进行约定。对被告自行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同时双方的合同也未约定被告可以由其他旅游公司协助其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不予认可。被告系专业的旅游公司,业务就是承接全国各地(包括到国外)的旅游项目,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包机切位合同,承接酒店合同众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反诉证据中的各个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旅游合同后,被告仍对外签订所谓针对原告的协助合同,可见其伪造证据行为非常严重,其目的就是不想返还原告的定金。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二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开庭时被告也认可该通知已收到。在旅游合同中,××在旅游行程结束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是旅游合同的一大特点。只要××向旅游经营者发出解约的意思表示且到达旅游经营者,即产生合同解除后果。对合同解除后被告的其他行为,均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以下反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1、编号9w201607110003出境游机票切位协议:该协议控位数20人,但原告在上海出游的人数仅为18人,结算价3250元,该协议没有具体签约时间,不能证明是否是后补充的协议。2、编号9W201607120003出境游机票切位协议:该协议与上一协议均为从上海登机,控位数为20人,结算价为3150元。原告在上海出发的人数仅为18人,现被告编出了控位数为40人,且同一航班,结算价不一致,显然以上二个合同均不是针对原告签订的,而是被告的其他业务。3、编号9w201607110004出境游机票切位协议:也是在上海出发,控位数又增加了24人,结算价变成了3100元,付款时间和编号9w201607110003为同一天,即为2016年7月15日。以上是被告在对从上海出发18人向不同的三个供应商(旅游公司)签订的控位64人的协议,非常明显以上三个协议与汇款均与原告有关。4、客户订单号102337842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该证据显示飞机到达地为甲米机场,不是本合同的目的地,且在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仍于2016年9月2日汇款132000元,显然是与本案无关的业务。5、客户订单号102333155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该合同约定的到达地也是甲米机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也无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6、客户订单号102330968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该证据显示飞机到达地为甲米机场,且在2016年9月5日还在履行合同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也无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客户订单号102324272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该证据显示人数为51人,但原告从该机场实际出发的人数为38人,显然不是为原告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票全款损失证明: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解除旅游合同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当天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就出具机票全损的证明,显然不真实。客户订单号102330968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该确认单出游人数及具体信息全部为空白,该证据的产品名称为:普吉岛制定会议考察5晚7日游,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就是旅游,与会议考察无关。该证据后附汇款单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显然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是被告的其他业务,该业务与原告无关。9、客户订单号102324272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该证据到达地为甲米国际机场,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目的地,也无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0、山东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费用确认单及催款函:该证据显示机票到达地为甲米国际机场,也无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应为被告的其他业务,与原告无关。11、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票全款损失证明:该证据为重复使用(与以上第8项证据为同一证据),但后附汇款日期却为2016年9月30日,应为被告的其他业务,与原告无关。四、对证据清单(补充)部分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与LY-VMTRAVELSERVICECO.LTD签订的几组合同,均无原告的认可和授权,且该证据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汇款金额为1173192元。原被告约定的旅游日期为2016年9月7日,而该证据的履行时间和汇款,显然与原告无关,是被告的其他业务。五、被告出具的所有单据均没有国家税务部门盖章的正式发票,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是一个大型的旅游合同,费用及支出费用较大,即使不考虑本案诉讼用发票证据,为了正常单位的财务制度和财务纪律,也应对支出的款项,有国家税务部门盖章的正规票据计入单位财务账簿。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有协议和汇款凭证,业务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可能不实际履行,也可能补签协议。银行汇款可以是其他业务款项,也可以汇出后再汇回来。但收款单位未实际收到汇款,是不会出具由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个说明:因原告解除合同时间离实际履行时间较长,被告还未实际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也未支出给其他协助单位任何款项。六、对山东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扣说明,原告不予认可。凯撒和被告为同行业,具有业务关系,该证据仅凭一个说明就抵扣58万元,没有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不能证明真实性。综上,被告为了不返还原告的旅游定金,伪造大量的证据,并利用其他的业务合同和汇款,冒充为原告的支出。被告出具的所有支出单据均没有国家税务部门盖章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旅游合同确有支出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同程旅行社济宁分公司(乙方)签订《旅游服务产品采购预付定金协议》(以下简称《旅游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组织甲方员工(客户)730人向乙方采购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普吉岛4晚6日订制游/普吉岛5晚6日游/普吉岛5晚7日订制游的旅游行程。报价5161元/人,包含往返机票、酒店等费用。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1、甲方需在协议签订后(7月11日)当日向乙方预付18.9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即为甲方预定相应机位。2、甲方需在7月22日前向乙方预付8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收到甲方的及时确认后即为甲方预定相应机位。3、甲方需在7月25日前向乙方预付85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收到甲方的及时确认后即为甲方预定相应机位。4、甲方需在8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剩下余额,乙方收到款项后根据甲方的确认后为甲方预定相应机位及酒店,地接服务。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委托内容确定以及费用总额、委托变更、中止、解除和提前终止需要双方书面确认。如甲方违约,要求退换出游名额,须向乙方支付退订人数对应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甲方须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协议签订前原告已预付定金18.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付款45万元,2016年7月28日付款16万元,2016年7月29日付款98元。以上总计177.9万元。另外,原告部分分布于济南、郑州、天津等地的员工(客户)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预付旅游费380579元,以上原告向被告预付款总计2159579元。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旅游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以快递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于8月22日收到该通知。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根据该规定,××对旅游服务合同享有解除权。原告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两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对解除协议提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产生解除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旅游合同》约定:“如甲方求退换出游名额,须向乙方支付退订人数对应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实质上限制了法律所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提出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应以补偿性为原则的立法目的,该约定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按照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终止履行,对原告预付的旅游费用,被告应予返还,对被告为履行合同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从其预付款中扣除。对被告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南京中北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出境机票切位协议》,《出境机票切位协议》所载明的出发日期、目的地与《旅游协议》相吻合,银行付款回单与切位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切位费用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上海俊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出境机票切位协议》,《出境机票切位协议》所载明的出发日期、目的地与《旅游协议》相吻合,银行付款回单与切位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切位费用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3、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上海中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24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出境机票切位协议》,《出境机票切位协议》所载明的出发日期、目的地均与《旅游协议》相吻合,银行付款回单与切位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切位费用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北京万延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13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所载明的出发日期、目的地与《旅游协议》相吻合,银行付款回单与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切位费用13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同年11月14日向南京中北友好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各3万,共计6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张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确认单》,《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确认单》所载明的出发日期、目的地与《旅游协议》相吻合,银行付款回单与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切位费用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6、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北京北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16403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所载明的出发日期、目的地与《旅游协议》相吻合,银行付款回单与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切位费用164030元,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同年8月10日向北京亚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25500元和180387元,合计20588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张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确认单》,《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确认单》所载明的出发日期、目的地均与《旅游协议》相吻合,银行付款回单与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切位费用20588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和2016年9月7日向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机票切位费73000元和77000元,合计15万元,该数额与被告公司产品确认单所确认的订购数量相吻合,确认单所采用的价格体系为154人,而非实际预订人数,被告实际预订人数为60人,被告主张按154人计算机票损失385000元,缺乏依据。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票款损失证明缺乏基础证据相印证,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际向康辉国际旅行社支付机票预订款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履行涉案《旅游协议》与山东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机票切位或其他旅游服务合同,山东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为旅游服务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属一般常规业务,其提供的费用确认单、催款函及抵扣说明均不具有排他性,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旅游协议》约定:“甲方需在8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剩下余额,乙方收到款项后根据甲方的确认后为甲方预定相应机位及酒店、地接服务。”LY-VMTRAVELSERVICECO,LTD.系原告委托旅游目的地(地接地)的旅游经营者,被告在原告未交纳剩余款项且未得到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与地接地旅游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属扩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程旅行社济宁分公司系被告同程旅行社的分支机构,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由被告同程旅行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旅游预付款2159579元,扣除被告已支出的必要费用775917元,被告尚应返还给原告1383662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柏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76元,减半收取12038元,原告负担3412元,被告负担86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原告负担5780元,被告负担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