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於建宏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於建宏,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於建宏因诉无锡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苏021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於建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锡地委〔2012〕64号《关于茉莉花园更名为玉兰西花园的批复》(以下简称64号批复)违法;2、诉讼费用由民政局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於建宏要求确认民政局64号批复违法,但是并未提供该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材料,经法院要求其补正后,依然未能提供。据此,於建宏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於建宏的起诉不予立案。於建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政局先作出了玉兰花园的地名批复,又作出了64号批复,玉兰花园和玉兰西花园相邻,该命名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已经对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媒体及包括其在内的众多购房者产生实际影响,即认为玉兰西花园就是玉兰花园。如果不是民政局作出64号批复,这两个地名根本不会发生混淆,其就不会产生对购房标的物的错误认识,也不会购买该房屋,故民政局的命名行为已经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请求撤销(2017)苏021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於建宏要求确认民政局64号批复违法,但并未提供该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要求其补正后,仍未能予以提供。因此,於建宏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於建宏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所作裁定应予维持。於建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