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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利县龙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平利县龙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党培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利县龙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利县。法定代表人:肖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龙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霞、柴琰,被上诉人龙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龙头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头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公章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宏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一审法院不顾宏达公司的合理要求,明显违法;2.原判对于重要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本案争议的印章一直保存在宏达公司,没有使用。龙头商贸公司辩称,1.宏达公司虽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经过法院审查认为宏达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依据不足,法院未批准其申请是正确的;2.《砂石料供应合同》中的印章经过鉴定与宏达公司工商档案中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项目部是宏达公司的派出机构,项目部实施工程建设是代表宏达公司的民事行为,项目部在施工中使用龙头商贸公司的砂石料,宏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龙头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达公司支付石料款21490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宏达公司经招投标被平利县交通局确定为承包建设平利县长闹路工程B标段(以下简称B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同年12月18日,平利县交通局与宏达公司签订了总标的为11530538元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月21日,宏达公司成立平利县长闹路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聘任XX飞为项目经理,并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宏达公司承包的B标段工程由项目部具体施工建设。同年2月19日,宏达公司与龙头商贸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对交货地点、价格、石料量核算、价款支付、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详尽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宏达公司公章和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负责人高延安签名,龙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凡签名。该合同签订后,龙头商贸公司按要求从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共计给宏达公司项目部供应矿山石子20782.1立方,矿山石粉432.4立方,矿山混合料1993.5立方,沙场沙子11896.8立方,沙场石子3103.6立方,沙场连沙16.2立方。经结算宏达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砂石料款3149050元,宏达公司项目部仅在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付龙头商贸公司1000000元,余款2149050元经龙头商贸公司多次催要,宏达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宏达公司承包B标段工程施工建设期间,2014年4月15日宏达公司给平利县交通局呈报的平利县长闹路工程B标段安全专项方案中,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职责分工及通信联系方式明确“总指挥:高延安。副总指挥:薛岗。成员:XX飞、徐伟伟、丁德成”。同年5月6日平利县交通局通过银行给宏达公司在榆林市钟楼分行的开户基本账户汇款1000000元工程款。同年6月16日,为便于平利县交通局和宏达公司项目部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经宏达公司申请和委托,项目部在平利县农行城关分理处办理了临时账户。B标段工程完工后,2015年8月28日,经平利县交通局和宏达公司决算,应支付B标段工程款10431879.70元,该工程款平利县交通局已全部付清。再查明,2013年12月宏达公司启用带编码的防伪公章,其作废的两枚公章,一直由宏达公司保管。其中一枚仅作为对外招投标使用,另一枚(即与龙头商贸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在宏达公司成立项目部后,便交于项目部一直对外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含以下几点:1.《砂石料供应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砂石料供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关于焦点1,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宏达公司承包B标段工程后,即成立项目部,并由项目部进行施工。该项目部在施工中经与龙头商贸公司协商,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且加盖了宏达公司和项目部公章。虽然合同加盖的为无编码作废的宏达公司公章,但宏达公司将该公章交由项目部一直对外使用。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砂石料供应合同》上的印章与样本、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并广泛适用于办理开户、领款手续、报备竣工资料等事实,说明该枚印章长期使用,并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宏达公司与项目部的委托关系成立。项目部系宏达公司成立,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同龙头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宏达公司,该行为合法、有效。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肖凡系龙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加盖龙头商贸公司单位公章,依据法理和合同订立的目的应认定为肖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宏达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场材料表》和《长闹路B标段石子供应清单》均注明“材料来源产地是平利县龙头”和“龙头商贸负责人”,表明宏达公司默认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龙头商贸公司法人,而非肖凡个人。故肖凡作为龙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公司对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权利、义务均由龙头商贸公司享受和承担。该合同签订后,龙头商贸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宏达公司以合同加盖的系伪造的宏达公司单位公章和龙头商贸公司未加盖单位公章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达公司承包的B标段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平利县交通局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而宏达公司仅支付龙头商贸公司1000000元砂石料款,余款2149050元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头商贸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既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龙头商贸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料款214905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由宏达公司支付龙头商贸公司石料款214905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992.4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32992.4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宏达公司提交的已经作废的印章印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印章是否一致需要由专业的鉴定结构予以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印章与宏达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印章一致,而与《砂石料供应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对宏达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达公司与龙头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宏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头商贸公司石料款2149050元。现已查明,宏达公司承包了平利县长闹路工程B标段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宏达公司和龙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案涉及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了宏达公司和项目部经理部两枚印章,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高延安的签字。一审审理中,宏达公司和龙头公司仅申请对《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宏达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对《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项目经理部为宏达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宏达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宏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组织质证的程序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2.4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