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媛媛与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海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媛媛,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海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彭海华,魏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蔡媛媛,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海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90-1号B20。法定代表人:彭海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海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魏建华,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申请执行人蔡媛媛与被执行人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彭海华、魏建华、南京海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0626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4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彭海华、魏建华、南京海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作财产申报;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轮侯查封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轮侯查封南京海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轮侯冻结彭海华、魏建华名下的股权,此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将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彭海华、魏建华、南京海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发送《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0626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