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建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伟,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任建伟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五菱面包车,沿濮阳县子岸镇子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子岸村口处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任建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伟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任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道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