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义国与肖齐、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国,肖齐,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421号原告:张义国,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华容县。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站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涂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该公司法务专干。原告张义国与被告肖齐、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通达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被告肖齐、被告石门通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84934.6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9日10时40分许,张义国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烽火乡藕池孙花堰组简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进入津市市至烽火乡公路右转弯时,遇肖齐驾驶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半挂车沿津市市至烽火乡公路绕过停靠在道路西侧的三轮车自北往南行驶,张义国遇此情况避让不及,致湘J×××××重型挂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湘J×××××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张义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国与肖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义国伤后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聘请专门护工护理,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44755.91元,其中石门通达物流公司支付了20000元,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支付了10000元。张义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交通伤残,伤后全休180天,护理及营养各90天,取内固定需4000元。张义国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张义国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甜酒经营。其损失有:医疗费44689.9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13741.8元(180元/天×40天+42499元/年/365天×50天+720元)、误工费23333.5元(46667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18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308069.21元。因湘J×××××重型挂车行驶证登记户主为石门通达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张义国的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按责承担。肖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湘J×××××重型挂车行驶证登记户主为石门通达物流公司,肖齐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石门通达物流公司辩称,湘J×××××重型挂车在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车主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赔款到位后应予返还。中华保险常德公司辩称,愿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理赔;张义国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且部分不合理,其中住院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张义国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义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用药不由伤者控制,中华保险常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金额,故其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剔除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兴国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44755.91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为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8120.47元【32933元/年(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误工费12819.45元【25995元/年(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事故责任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以票据为准1800元(以上十项合计279249.8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0449.83元。因湘J×××××重型挂车在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华保险常德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121800元。张义国的剩余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57449.83元(279249.83元-121800元),因肖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50%,故应对张义国的上述剩余损失赔偿78724.92元(157449.83元×50%),该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共应赔偿200524.92元(121800元+78724.92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90524.92元(200524.92元-10000元)。肖齐系石门通达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故张义国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应由石门通达物流公司赔偿600元(1200元×50%),实际已赔偿20000元,超赔19400元(20000元-600元)。综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张义国171124.9元(190524.9元-19400元),支付石门通达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义国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71124.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三、驳回张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张义国负担139元,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