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亢文红、郭庆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文红,郭庆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9执异20号案外人:郭春爽,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申请执行人:亢文红,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执行人:郭庆玉,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申请执行人亢文红与被执行人郭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春爽于2017年5月10日对冻结郭庆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59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春爽称,申请执行人亢文红与被执行人郭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查封了郭庆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3中5900元。该款系郭春爽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业部投保的保险金,郭庆玉系投保人,故使用了郭庆玉的账户,但该款系郭春爽自己交纳,并非郭庆玉所有。案外人郭春爽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冻结该款项是错误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并中止对该款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亢文红与被执行人郭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后郭庆玉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亢文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2执2843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7日冻结了郭庆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04×××35(该账号对应的银行卡号为62×××23,该账号余额为603.59元)。另查明,2006年11月24日,郭庆玉为其女儿郭春爽投保民生康泰重大疾病两全保险一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每日住院给付保险各一份。2017年1月22日郭庆玉账号04×××35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存入现金5600元,2017年1月26日郭庆玉账号04×××35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盛支行存入现金3370元。本院认为,郭春爽称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6日两次存入郭庆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4×××35中的现金8970元系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春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春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达清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