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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佑彬、徐裕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彬,徐裕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佑彬,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2017年2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裕平,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7年2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佑彬、徐裕平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佑彬、徐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佑彬因其手机损坏,遂产生盗抢一部手机的想法。2017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佑彬找到被告人徐裕平,提出二人一起到南昌市盗抢一部手机,被告人徐裕平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二人一同乘车来到南昌市寻找作案目标。2017年1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佑彬、徐裕平在南昌市西湖区坛子口附近的一个公交站台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在马路上行走,二人决定对李某实施抢夺。之后由被告人徐裕平冲上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中抢走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110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徐裕平将抢夺所得手机交给被告人李佑彬使用,现金自己占有。2017年2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丰城市筱塘村一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李佑彬,并在被告人李佑彬处缴获被抢OPPO手机。被告人李佑彬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在丰城市小港镇长江村徐家组21号抓获被告人徐裕平。被抢现金1100元被被告人徐裕平挥霍一空。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715元。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佑彬、徐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前网吧视频、归案情况说明、抢夺的手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李佑彬、徐裕平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彬伙同被告人徐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1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佑彬、徐裕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佑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佑彬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裕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