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阴兴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阴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384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阴兴宝,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人阴兴宝犯盗窃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闽0212刑初6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阴兴宝缴交罚金、退赔款共计人民币8750元。被执行人阴兴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阴兴宝的银行存款账号,其存款不足以扣划,冻结其所有的银行存款账号,并将阴兴宝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阴兴宝名下在厦无房产、车辆登记。被执行人阴兴宝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本院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