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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12民初178号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保税区西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浩、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原告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电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西电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铁公司立即归还货款370237.2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为37351.65元);二、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铁公司下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工程经理部(下称中新经理部)与原告约定:中新经理部向原告购买用于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工程的柴油发电机组等物资,合同总价款为743196.00元,总价款由四部分构成,分别为占总价款30%的预付款;40%的到货款;25%的验收款和5%的质保金。2014年12月17日,中新经理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22958.80元作为预付款;2016年2月5日,中新经理部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原告已依约向中新经理部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等全部物资,并于2016年5月6日调试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新经理部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420237.20元。2017年1月26日,中新经理部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此后便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中新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公司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中铁公司应当承担其项目部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的住所地为案件的履行地。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西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北京市丰台区为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柴油发电机组等物资的买卖,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 钠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