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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想林与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想林,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54号原告:陈想林,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春,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信用代码号:91430600886106508D。负责人:孔新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想林诉被告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将本案与原告陈后前诉被告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陈想林、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何称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另案原告陈后前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亦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案原告何称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何称华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处理需以何称华一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陈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被告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想林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损失54875.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春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4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想林驾驶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何称华、陈后前),在S308线平江县盘石洲路段与被告江春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想林、陈后前、何称华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5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想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后前、何称华不负责任。经多次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6年1月19日调解终结。由于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致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春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及此次事故中其他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1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对其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运营车辆,依法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对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权利;5、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6386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进入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5月7日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治疗了本次事故受伤开支。本院认为:原告陈想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证明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的治疗,故该部分医疗费1729.7元因证据单一,不应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虽是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湘F×××××出租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想林管理的湘F×××××号牌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该鉴定结论虽是原告单方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条。被告江春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不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围墙的受损进行记载,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物价估损单,并不代表平安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的估损意见,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湘F×××××号牌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已受损,且庭后被告保险公司补交了此事故车辆的定损单,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金额,认定原告管理车辆的维修损失;对于施救费,原告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是原告施救事故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赔偿其他受害第三人的围墙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出具的收条,原告补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应采信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江春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及江春是湘0AJ**号牌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该院诊断:1、左侧膝部皮肤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5354.34元、救护车费200元,其伤情于2015年10月26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想林因交通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预计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含当地门诊医药费)。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发票为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0天,原告发生鉴定费45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湘F×××××号出租车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停运期间,因交通事故营业车辆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为:确定湘F×××××出租车维修期间造成的营业损失8479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陈想林与盘石华雅城负责人刘成龙对2014年4月17日,湘F×××××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撞坏盘石华雅城围墙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想林赔偿围墙损失5500元。湘南盘石华雅城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成龙向陈想林出具收到赔偿款5500元的收条。2015年8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对湘F×××××号车辆所撞围墙定损为5500元。湘F×××××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湘F×××××号车辆定损为28272元,该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27000元。原告陈想林驾驶的湘F×××××号牌车辆属平江县新腾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陈想林是该车管理人,该车持有平江县城市公交管理所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陈想林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并持有平江县公交管理所颁发的城市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江春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约定原告进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的医疗费用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第三人何称华、陈后前均另案起诉主张其人身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53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0天=12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20天=2328.44元、误工费61377元/年÷365天×50天=8407.8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车辆维修及围墙损失33100元、停运损失8479元、鉴定费24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536.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554.34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1579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2450元,被告江春向原告陈想林垫付医疗费491元。另案原告何称华、陈后前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54122.34元(其中何称华247469.34元、陈后前6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32659.1元(其中何称华120067.2元、陈后前12591.9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共同的受害第三者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江春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想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何称华、陈后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故认定由被告江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原告陈想林承担民事责任的30%。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其主张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1729.7元,由于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本院不予主持。原告主张后段医疗费虽有鉴定机构确认,但费用不属拆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举证据单一,不能证明该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因伤就医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包括救护车费200元在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湘F×××××号牌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原告是车辆管理人,该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8272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27000元,施救费600元,故应认定车辆维修损失27600元;原告主张的围墙损失5500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且原告已实际赔偿受害第三人,应计入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于原告管理的车辆属营运车辆,该车修理期间确有停运损失,且该损失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确定为8479元,应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47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按原告住院20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标准,按原告住院20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及另案起诉原告何称华、陈后前均因乘坐陈想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及另案主张的受害第三人何称华,陈后前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陈想林和另案原告陈后前、何称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65658.58元(其中陈后前6653元、何称华247469.34元、陈想林11536.2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39213.44元(其中陈想林6554.34元、陈后前12591.9元、何称华120067.2元)和本案原告陈想林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41579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各自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想林11536.24元÷265658.58元×110000元=4777元、另案原告何称华247469.34元÷265658.58元×110000元=102468元、另案原告陈后前6653元÷265658.58元×110000元=27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想林6554.34元÷139213.44元×10000元=471元、另案原告何称华120067.2元÷139213.44元×10000元=8624元、陈后前12591.9元÷139213.44元×10000元=9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想林2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77元+471元+2000元=724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536.24元-4777元)+(6554.34元-471元)+(41579元-2000元)=52421.58元,再加上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2450元,共计损失54871.58元,减去停运损失8479元后为46392.58元。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江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392.58元×70%=32474.81元;原告陈想林自负损失54871.58元×30%=16461.47元。由于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和另二案原告何称华、陈后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中应由被告江春赔偿部分11224.43元+180771.18元+32474.81元=224470.42元,已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故原告由被告江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江春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按15%比例核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已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超出限额应由被告江春赔偿各被侵权人的非医保用药部分(107167.2元+5354.34元+10991.9元-10000元)×70%×15%=11897.91元,少于应由被告江春在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三受害人的24470.42元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险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74.81元÷224470.42元×200000元=28934元。另案主张权利的何称华32474.81元÷224470.42元×200000元=161065元,陈后前11224.43元÷224470.42元×200000元=10001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原告陈想林管理的湘F×××××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车辆维修期间确有停运损失产生,该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确定为8479元,故应由被告江春按责赔偿原告8479元×70%=5935.3元。由于该损失在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和另二案原告超过交强险由江春赔偿部分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江春赔偿原告陈想林。被告江春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后,还应赔偿原告陈想林(32474.81元-28934.6元)+5935.3元=9476.11元。被告江春向原告陈想林垫付的491元,在抵减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后,还应由被告江春赔偿原告陈想林9476.11元-491元=8985.11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4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34元;三、由被告江春赔偿原告陈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76.11元。被告江春向原告垫付的491元,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抵减后,应由被告江春赔偿原告陈想林8985.11元;五、驳回原告陈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江春负担420元,原告陈想林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