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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任荣凤与李玉堂、李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凤,李玉堂,李果利,任存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87号原告:任荣凤,农民。被告:李玉堂,个体。被告:李果利,农民。被告:任存善,农民。原告任荣凤与被告李玉堂、李果利、任存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凤、被告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果利、任存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共计18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2%计算,直到全部还本付息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堂、李果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玉堂、李果利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被告李玉堂、李果利夫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2%。被告任存善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三被告至今本息未归,诉至本院。被告李玉堂辩称,我和李果利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存在,至今本息未归,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李果利、被告任存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堂、李果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玉堂、李果利向原告任荣凤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任存善为担保人,并约定为永久性担保人。被告李玉堂、李果利于2016年12月13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截至2017年1月23日产生利息共计1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本息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玉堂、李果利向原告任荣凤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玉堂、李果利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任存善为永久性保证人,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任存善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堂、李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荣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产生的利息16800元;一部分为从2016年12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存善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玉堂、李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芦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