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游意辉、福清市顺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意辉,福清市顺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意辉,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顺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法定代表人:薛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意辉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顺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意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游意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游意辉于2016年1月8日在顺田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广汽本田锋范牌旗舰版小汽车,牌号闽A×××××是游意辉在福清市交管所的电脑里选定的。除此之外,该辆小车的其他手续均是顺田公司代办的。该辆小车开了二、三千公里后于2016年4月8日去做首次保养,售后部人员打开电脑核对后说电脑显示不能做首次保养。当时售后部人员并未向游意辉解释电脑显示不能做首次保养的原因。游意辉当时要求查看电脑里关于小车不能做首次保养的原因,但遭到拒绝。当日中午游意辉即向广汽本田总部投诉,要求更换手续资料齐全的同牌新车。后游意辉又向315协会投诉,均无结果。5月18日下午5点后,广汽本田总部才回了一个“是信息错误”的答复。顺田公司刻意隐瞒、回避和拒绝答复该辆汽车的相关真实信息。一审判决也一样回避和不向游意辉透析该辆汽车电脑显示不能做首次保养原因的调查结果,忽略游意辉的诉求意愿,反而要求游意辉出示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判决答非所问,判非所请,故意隐瞒真相。二、游意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顺田公司汽车售后电脑显示不能做首次保养,双方纠纷确实发生了。该辆汽车已于2015年9月出库,游意辉却是在2016年1月8日购买了此车。这段期间,该辆车辆是已出售,试驾,还是作为展览的样品车?真是“电脑系统登录时间错误”?请求法院调查清楚。一般行规超过3个月生产日期的车,可能是库存车、试驾车或样品车,请求法院解释库存车、试驾车和样品车的定义。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游意辉在购买此辆车辆时,顺田公司应当将该辆小车的所有资料信息(包括2015年9月该辆小车已出库、电脑显示不能做首次保养的原因)告知游意辉。但顺田公司隐瞒真相,诱骗游意辉购买车辆,纠纷发生后还刻意隐瞒、拒绝答复。顺田公司涉嫌消费欺诈,其应赔偿游意辉的损失和维护游意辉享有商品的权利。顺田公司辩称,一、游意辉认为顺田公司服务人员态度不好,说其车子不能做首次保养,要求换车,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诉争车辆出厂日期是2015年底,游意辉于2016年1月8日购买诉争车辆,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到4S店检查,电脑系统有记录,也不存在不能首保的问题。且诉争车辆在交警大队检测过是新车,已经上牌了。二、游意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游意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游意辉擅自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顺田公司车场内,占用顺田公司售后客户接待车位,给顺田公司工作造成困扰,游意辉应立即将诉争车辆开走。游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顺田公司换同型号的新车,赔偿游意辉不能用车的损失2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游意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顺田公司赔偿游意辉不能用车损失20万元,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意辉的相关投诉记录,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或顺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游意辉主张顺田公司4S店电脑显示信息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顺田公司4S店电脑信息显示错误,亦不能直接证明即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故对于游意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游意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顺田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涉车辆质量合格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游意辉与顺田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就车辆使用、售后服务产生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规定,游意辉要求顺田公司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前提是游意辉应当承担瑕疵存在的举证责任,游意辉未尽到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游意辉未提供证据证明顺田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要求换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车辆可以正常使用,顺田公司亦明确表示该车辆可以依约在4S店进行首次保养,游意辉在争议产生后,擅自将车辆长期留置在顺田公司4S店场所内,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因该留置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游意辉本人存在过错,其所主张的车辆停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游意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游意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游意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顺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诉争车辆合格证,而游意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其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游意辉诉称其到顺田公司处进行诉争车辆的首次保养,电脑显示不能首次保养,顺田公司对此没有作出解释说明,侵犯其知情权,涉嫌消费欺诈,应赔偿其损失。对此,顺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合格证、运输交接单,以及广汽本田特约店管理系统的信息显示情况,并明确表示该车辆可以依约在4S店进行首次保养。故游意辉主张顺田公司构成消费欺诈,不能成立。双方争议产生后,游意辉擅自将车辆长期留置在顺田公司4S店场所内,对该留置行为产生的损失,游意辉本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该车辆停用损失。综上,游意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游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婷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