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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骏、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骏,林杰,丁啟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异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卢骏,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芦江,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杰,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第三人:丁啟烜,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卢骏与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卢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骏请求:撤销终结本案执行裁定,恢复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武昌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4)鄂武昌行非执字第01017号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异议人认为,武昌法院以被执行人林杰于2014年7月11日前已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12栋4单元1层1室房屋过户至第三人丁啟烜名下,本案的执行标的已经灭失为由,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根据。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丁啟烜买卖执行标的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恶意串通,并判决为无效行为,故执行标的房屋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丁啟烜之间,没有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物权转移,执行标的房屋的权属没有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改变,仍属于被执行人,只是被第三人丁啟烜非法占有,不存在执行标的已经灭失的情形。因此,武昌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杰应协助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12栋4单元1层1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卢骏名下,原告卢骏于上述房屋过户之日向被告林杰支付房款1万元。2014年8月7日卢骏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杰于2014年7月11日前已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12栋4单元1层1室房屋过户至案外人丁啟烜名下,本案执行标的已经灭失,无法继续执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4)鄂武昌行非执字第01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另查明:在原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卢骏就被执行人林杰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丁啟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执行人林杰将上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丁啟烜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但在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丁啟烜名下后,案外人丁啟烜于2016年3月2日将该房屋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借款,抵押数额40.8万元,抵押期限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执字第010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12栋4单元1层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2006386)的房屋(现暂登记在第三人丁啟烜名下);二、因被执行人林杰与第三人丁啟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待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12栋4单元1层1室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重新登记到被执行人林杰名下后,将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卢骏名下。2016年4月15日本院向武汉市房管部门出具(2014)鄂武昌执字第010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裁定内容。因该房屋抵押权未消灭,该房屋至今未登记到被执行人林杰名下。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12栋4单元1层1室房屋虽过户至案外人丁啟烜名下,但因被执行人林杰与第三人丁啟烜之间的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有可能重新登记到被执行人林杰名下,本案执行标的并未永久灭失。且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执字第01017-1号执行裁定书和向武汉市房管部门出具(2014)鄂武昌执字第010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反映本案执行标的并未永久灭失。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执行标的已灭失,而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该裁定应当撤销。异议人卢骏提出撤销终结本案执行裁定,恢复执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行非执字第01017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何利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