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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阮卫平与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卫平,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366号原告:阮卫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彭云。原告阮卫平与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格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卫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格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已付的代理费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中国教育电视台《今非昔比》节目了解到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生产的“顽客智能漂移器”产品,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在该节目中作了大量虚假宣传,说其产品先进、好卖,还谎称某某代理商一个晚上就能销售50台,一个月能卖2,000台,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也是通过这种形式来招募代理商。2015年4月19日,原告由于受了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虚假广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诱骗,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与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合同》,依据合同原告的代理区域范围为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10,000元,但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未履行任何承诺的义务,也未进行全国市场的推广,pop海报及展示牌、宣传资料等,也未给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方案,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的“三无产品”,在2015年7月初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办公场所也已经关闭,无法得到任何的产品、技术、经营支持。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在电视广告中对产品的宣传均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一个晚上就能销售50台、一个月就能卖2,000台的代理商。2016年5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做出了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45,000元;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存在欺诈等情况,误导了原告,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在履行《产品代理合同》过程中具有明显的瑕疵。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换原告的代理费,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如下:本案合同是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所签,但其不具备法独立法人资格,领格电子公司系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撤销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代理费,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领格电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间,被告领格电子公司的市场销售总监何磊在《今非昔比》、《企业风云路》等电视节目中接受访谈时介绍“顽客思维体感漂移车”,其中涉及以下内容:“顽客思维体感漂移车”满足了从老人到小孩出行需求,安全性非常高;经过艰难的谈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终于拿到了美国厂家的核心技术;蓄航里程达到40km/小时;电池使用国际知名品牌锂电池;上述节目中以被告代理商身份出现的受访人称:每天配货50多台,基本能卖掉。《顽客智能漂移器》宣传手册还记载:“智能车领域的‘悍马’,马路、砂石路、林间小道、庭院、运动场,甚至是草场、雪地、积水地面、沙滩,都可任意穿梭”;“它的发明,是一次科技创新、智慧创领、缔造传奇的举世创举!”“源自美国、风靡全球、中国首发——它就是引爆全球骑行革命、创造第五次人类出行新方式的漂移器新霸主‘顽客’!”2015年4月19日,原告阮卫平(乙方)与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通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乙方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向甲方提出智能漂移滑行器(属于运动娱乐器材)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安徽省池州市;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110,000元,该对价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须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代理费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合同期内,甲方按乙方进货数量,累计进货达到2,000台返还11,000元,对乙方进行销售奖励。以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为限,返还完为止,后期返利见附表;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体验设备12台;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被告代理费11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提供的以下滑行器(赠品):M1六台、M2三台、M3三台,原告并表示如合同被撤销,同意将上述赠品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按照以下价格折价赔偿给被告:M1为1,280元/台、M2为1,500元/台、M3为800元/台。2016年5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向区域代理商发放宣传册,其中有“马路、砂石路、林间小道、庭院、运动场,甚至是草场、雪地、积水地面、沙滩,都可任意穿梭”等内容,上述内容系当事人自行编纂,并无相关依据。另,《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了可以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类型,当事人经销的智能漂移器产品并不在内,宣传册中的上述内容系虚假内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的前台以及产品代理合同的封面等处使用“上海领格电子科技”和“上海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截至案发,“上海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经核准登记注册。……处理结果为(一)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如下:罚款45,000元;(二)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合并处罚罚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阮卫平与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表明双方间并非一般的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目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约定区域内被告生产的系争产品的唯一销售者,双方间实质是独家经销的无名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欺诈行为应撤销系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此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三是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在宣传系争产品时至少告知了以下虚假情况:1、关于系争产品所用技术的先进性,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播放的电视节目中称“经过艰难的谈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终于拿到了美国厂家的核心技术”,还宣称系争产品为中国首发;2、关于系争产品的质量,被告宣称“电池使用国际知名品牌锂电池”;3、关于系争产品的市场前景,被告既宣称系争产品“智能车领域的‘悍马’,马路、砂石路、林间小道、庭院、运动场,甚至是草场、雪地、积水地面、沙滩,都可任意穿梭”,又宣称“每天配货50多台,基本能卖掉”。上述虚假宣传足以导致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对即将代理产品的市场前景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错误预测经营活动收益及投资风险,进而做出同意签订系争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确系原告受欺诈而签订,现原告自2016年5月4日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后,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系争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领格电子上海分公司作为领格电子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领格电子承担。被告领格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阮卫平与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卫平110,000元;三、原告阮卫平于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上述钱款的同时返还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漂移滑行器(赠品):M1六台、M2三台、M3三台;如无法返还,则由原告阮卫平按照M1为1,280元/台、M2为1,500元/台、M3为800元/台的价格折价赔偿给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原告阮卫平已预缴),由被告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