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刚与贾卫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贾卫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598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被告:贾卫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神木县。原告刘刚与被告贾卫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卫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宇向他人贷款100000元,原告与贾卫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替卢宇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3月4日,原告多次向卢宇索要全部代垫款未果,只好将替卢宇垫付的暂难索取的其中50000元本金,由卢宇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刚人民币伍万元正,卢宇”的借据,贾卫军为担保人签名、按印,由卢宇的贷款担保人变为卢宇和贾卫军的借款债权人。之后,原告向卢宇、贾卫军多次以多种方式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贾卫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卢宇书写、贾卫军为担保人签名的原始借据一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卢宇向徐晓林贷款到期,经刘刚引荐卢宇又向云卫存贷款100000元,刘刚与贾卫军为担保人,偿还了卢宇借贷徐晓林的到期贷款本息。而卢宇向云卫存所贷的100000元贷款到期,又由刘刚替卢宇偿还了本金和利息。2014年3月4日,刘刚将替卢宇垫付的暂难索要的其中50000元本金,要求卢宇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刚人民币伍万元正,卢宇”的借据,贾卫军为担保人签名、按印,由原卢宇的借贷担保人变为卢宇、贾卫军的借款债权人。之后,刘刚多次以多种方式、多种办法向卢宇、贾卫军索要该借款未果。2017年4月18日,刘刚向本院对担保人贾卫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卢宇、被告贾卫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返还。被告贾卫军在原告刘刚与借款人卢宇出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其担保意思明确,原告刘刚与被告贾卫军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之前日视为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刘刚请求被告贾卫军就本案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卢宇追偿。被告贾卫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