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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海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朝,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到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王海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海朝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曹县孙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苏集镇赵庄村路段,与对向魏爱民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爱民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海朝弃车逃离现场。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海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海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3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海朝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海朝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海朝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爱波代理审判员  张彦南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