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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小亮),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在重庆市,暂住本市。被告人黎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在重庆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黎某于2017年1月8日19时许,经潘某某提意后共同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美特斯邦威专卖店实施盗窃。潘某某���货架上拿取了美特斯邦威品牌男式长袖毛衫、女式羽绒服等八件服饰(价值人民币2862元),黎某拿取了同品牌男式夹克衫、男式卫衣各一件(价值人民币838元),而后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由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圆形强磁铁卸下上述服饰上的安全防盗扣并将服饰藏入两人各自随身所背的双肩包及一只纸袋内,逃离商场后即被公安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黎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衣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潘某某、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黎某判处拘役3至4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