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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马雪飞、姜进梅、海东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彬,马雪飞,姜进梅,海东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彬,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现住海东市平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周小春,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飞,男,回族,1979年4月15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个体司机,现住海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进梅,女,回族,1971年2月20日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无业,现住海东市平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定代表人:拓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元林,系平安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丛贵、王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赔部职工。上诉人张文彬因与被上诉人马雪飞、姜进梅、海东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周小春、被上诉人马雪飞、姜进梅、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元林、太保海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丛贵、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马雪飞驾驶青B-2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安区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区平安大道欣宝花园门口处时,车辆将由南向北的原告张文彬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东市平安区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髁骨折;2.左侧髂骨翼处骨折;3.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4.第4骶骨右侧缘骨折;5.头部外伤等。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医疗费由被告姜进梅支付。2015年8月29日本次事故经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雪飞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7日,驾驶员马雪飞与张文彬、陈梅忠(张文彬之妻)、张建平(张文彬之女)、张文寿(张文彬之弟)达成协议:一、一次性补偿伤者张文彬误工费15000元,以后不再赔偿;二、驾驶员必须保证伤者医药费按时缴纳;三、按照保险公司赔偿标准足额支付伤者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2015年9月7日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二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此事故经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决定马雪飞承担张文彬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另外经自行协商马雪飞承担张文彬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的误工费及今后的治疗费15000元;此后当事人双方终止此案中所有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若同意自行协商处理之结果,签字生效,当事人马雪飞、张建平、张文寿签字。2015年9月7日张建平书写收据:今收到驾驶员马雪飞赔偿张文彬事故误工费1500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张文彬分六次收到被告姜进梅给付的陪护费及生活费6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10月12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彬系头部外伤、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左侧髂骨翼处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4骶骨右侧缘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张文彬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海东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车辆,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雪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青B-2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经鉴定原告张文彬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950元,应由原告张文彬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0.72元,因原告提供的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为胃体溃疡并出血等,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700元,因原、被告就张文彬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的误工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原告损失情况酌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为110天,本院认定原告张文彬的损失为:护理费100元×110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0天=2200元、营养费20元×110天=2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50元,合计:16050元,被告方已支付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5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文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协议上没有张文彬和姜进梅的签字,故不具有约束力。2、承诺暨声明书应当确认。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过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雪飞当庭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姜进梅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姜进梅当庭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盖有平安区交警队的公章且事故双方都签字了,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提到的15000元就是司机马雪飞支付的。伤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由我承担,支付了40300元。另外,上诉人不认可协议中支付的15000元,认为是马雪飞给的,没有授权陈梅忠等人协办各项事宜,为何又认可了陈梅忠与姜进梅签订的承诺暨声明书。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当庭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马雪飞、姜进梅的一致。被上诉人太保海东支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1、15000元到底是精神抚慰金还是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达成的协议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承诺是姜进梅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实际上赔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关于伙食补助费已经在协议中履行完毕。4、关于责任认定事故书是合法有效的,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张文彬在医院不可能去签字,他的家属代表他去签字,各项承担责任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此协议后双方不再纠缠此事,现在又起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已生效。上诉人张文彬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是认可的,上诉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就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不认可,但交警部门在调解过程中,有其弟张文寿、女儿张建华亲笔签字,并按调解内容领取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及今后的治疗费15000元,其弟、女儿作为近亲属参与此次事故的处理,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相信张文寿、张建华有权代理张文彬处理事故的一切事宜。因此,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授权,此调解结果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调整为每日60元,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文彬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045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1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2.5元,由上诉人张文彬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海东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张文彬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海东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冶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