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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雄县。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15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在雄县南菜园村北旅游路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董某甲因驾驶车辆发生争执,后董某甲一方的董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王某甲持棍将董某乙打伤。经鉴定:董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被打急了之后才还的手,其被打断了一根肋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在雄县旅游路南菜园村路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董某甲因驾车发生争执,后董某甲一方的董某乙等人来到现场与王某甲发生打斗,王某甲持铁棍将董某乙打伤。经鉴定,董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董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其哥董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在太阳城东面打架,让其过去。后其和雨蒙、小刚、刘某甲开车来到现场,看到董某甲正在和一个人打架。其几人过去拦架,在拦的时候,有三四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人拿着砍刀。其就往西跑,大约跑了一二百米,其被车刮倒了。对方的人追上其,打其头部、胳膊、腿部,后来其就昏迷了。2、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其和女同事开校车送小孩回家,在旅游路南菜园道口因错车与一五征货车司机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推搡。对方司机不让其走还打电话叫人,其就给其兄弟董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后其与对方司机打在一起。正打斗时,董某乙开车带两个人来了,董某乙把双方拉开后,其就开车走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其和董某乙、陈小刚、刘某甲在一起,董某甲给董某乙打电话说在南菜园道口打架,后董某乙叫其几人一起去了现场。其开着车,快到现场时,因堵车他们下车步行到的现场,其把车停在路边。约10分钟后,其看到一男子追着董某乙跑,董某乙栽倒在路上。对方拿着一根棍子打董某乙的头部和身上,其上前拦着,拦开后对方就走了。后其和王某乙把董某乙送到了医院。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距离打架现场100多米处看到有人拿着刀、铁棍子追董某乙几人。后看到董某乙同学搀着董某乙往东走,其开车过去把董某乙扶上车,送到了医院。5、证人刘某甲、陈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董某乙等几人在一起,董某乙接一电话说他哥在打架,让过去一下,后其几人就去了现场。到后,其看到有两个男人在厮打,这时后面来了一个拿刀的男子,其几人一看就分散着走了。6、证人董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6点多,其外甥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儿子董某乙被打了。其与媳妇到了医院,看到董某乙头部、胳膊、腿部、手部等处受伤了。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看到拉小孩的依维柯司机与通达货站的一男孩争执。其对货站的男孩说:“你走吧,也没碰到车。”但开依维柯车的司机不让走。后依维柯司机一方就来了,手里拿着镐把,围着货站男孩拳打脚踢。后货站老板赵某某来了,对方打架的跑了四个,只逮住对方一个受伤的男子。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通顺达物流老板,王某甲是其公司司机。案发当日,其接到刘某丙电话说王某甲在和别人打架,后其开车到了现场。到后已经打完架了,对方的人已经走了。王某甲说是因为错车,对方是幼儿园依维柯客车,有十来个人打他。王某甲受伤了,肋骨骨折了一根,头部有水肿。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16时许,在旅游路南菜园道口,其因错车与一校车司机发生矛盾,对方司机打电话叫人还拦着不让其走。其老板的朋友荣某某过,让其走,对方司机不让走。后有五六个人将其围住,校车司机用钢筋打了其头部一下,对方的人用镐把打其身上,用脚踢其头部、胸部、胁部、腹部。其被打急了,从其车里拿了一根铁棍和对方打在一起。对方一个人往西跑,其就追,对方跑了约100米摔倒在地,其追上用铁棍打了对方身上、手部。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董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王某甲就是将其打伤的人。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9日被口头传唤归案。13、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四万八千元,并得到董某乙的谅解。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1年8月1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景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