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046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仰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仰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46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4584902E,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118弄5号3楼。法定代表人:陶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平,公司员工。被告:朱仰周,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仰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956.6元、滞纳金6823.89元,合计1178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与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的业主及使用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荣御蓝湾10幢1303室的业主,物业面积83.43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4956.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6823.89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朱仰周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景瑞荣御蓝湾10幢2单元1303室业主,房屋实际建筑面积83.43平方米。2010年9月9日,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泰州荣御蓝湾小区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它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它物业管理服务事项;2、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最终以物价核准备案为准):电梯公寓1.4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由各户按实分摊),叠加别墅2.5元/月/平方米;3、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预缴,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5日、7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4、地下停车库车位产权所有人应按车库每车位5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车位服务费;5、本合同自2010年9月9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2年8月21日,经备案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9元/平方米/月,物业运营能耗费按0.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按年预收。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未依约交纳,原告催款无着后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泰州市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单、EMS快递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根据与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泰州荣御蓝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标准最终以物价核准备案为准,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应该按照原告在泰州市物价局备案的标准收取,即物业服务费0.9元/㎡·月,物业运营能耗费按0.9元/㎡·月的标准按年预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依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477.87元(83.43平方米×0.9元/㎡·月×33个月)和物业运营能耗费2477.87元(83.43平方米×0.9元/㎡·月×33个月)。考虑到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达到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且结合本案所涉小区物业管理总体情况,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故被告需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34.5元;关于物业运营能耗费,该款系预收款,被告预交后由原告按实结算,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虽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考虑到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4.5元和物业运营能耗费2477.87元,合计421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依法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