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刚与卢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卢艳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600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被告:卢艳军(又名卢宇),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刘刚与被告卢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卢艳军需资金流转向他人借款,原告作担保。后因被告无法给付他人,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还,无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1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替被告卢艳军向他人偿还借款31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卢艳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刘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法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卢艳军需周转资金向他人借款,原告作担保。后因被告无法偿还他人,由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代被告向他人偿还借款31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是借款合同,可实质是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替被告向他人偿还的借款,原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刘刚向被告卢艳军追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刚垫付款31300元。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大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