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艺艺术围栏厂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艺艺术围栏厂,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0603。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艺艺术围栏厂,注册号420503600057669。住所地伍家岗桔城路9-16号。业主李奉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横茅葫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91974********。原审被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25807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艺艺术围栏厂、原审被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过程中,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与其代理人章帆联系,确认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