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与高镇玲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高镇玲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十三小区20栋。代表人:刘新权,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镇玲,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镇玲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新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被上诉人高镇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扣减贷款本息不存在违约行为。保单质押贷款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人寿保险和贷款意愿的基础上,上诉人依据规定在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件及资料后,依法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半年期短期贷款。在办理该贷款时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情的,这一点从被上诉人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贷款办理短信通知、回访电话及催还贷款电话等证据中得到证实。上诉人根据保单质押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已收到贷款,就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双方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及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后,上诉人从返还被上诉人保单现金价值(含分红)中,扣减贷款本息,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与王妤蓉之间存在另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后,上诉人将贷款信息用短信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贷款后,将款项借给王妤蓉,为的是取得双份利息,即一份来自人寿保险合同自身的红利,一份来自王妤蓉给的利息,而且王妤蓉已给付被上诉人红利。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已全部终结。2015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及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而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含分红)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无义务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四、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借款后,借给王妤蓉使用,其损失应由王妤蓉赔偿。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的借款被王妤蓉骗走的事实已被(2015)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所认定,并判决王妤蓉退赔赃款988000元。该988000元赃款中包含被上诉人的损失即被扣减的贷款本息80108.88元,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王妤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义务为王妤蓉的犯罪行为担责。五、(2015)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六、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将身份证原件交给王妤蓉,过于亲信王妤蓉,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卡内借款被骗的主要原因。高镇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人寿保险合同从成立生效到解除均为合法。但保单质押贷款合同中,王妤蓉本身是上诉人员工,其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行为。王妤蓉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虚假陈述,虚构保险套餐,欺骗被上诉人,又同上诉人签订保单质押贷款合同,该行为经一审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确定为犯罪行为,故该保单质押贷款合同无效。王妤蓉在骗取被上诉人的保单后,又骗取上诉人相应的贷款,但未将该贷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而且王妤蓉交给被上诉人所签的各种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均为空白,被上诉人仅仅只有签名行为,并未在授权委托中勾选任何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被上诉人签订保单质押贷款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高镇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80108.8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373.97元(80108.88元×5.75%÷12个月×14个月,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自原告保单应退金额98321.24元(90525元+7796.24元)中扣减保单借款本息80108.88元的事实问题。在该院已生效的(2015)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中载明:“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妤蓉以虚构保险套餐,增加额外收益为由,先后欺骗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保户童广艮、杨刚、石永兵、刘辉年、高镇玲、段国辉、陈桂花、刘平、孟军林、潘代新十人在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后被告人王妤蓉以上述10人的名义、用上述10人共计880000元保单及保单贷款清偿的方式,多次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借款共计728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理财。至案发,赃款未追回。”同时,在该院认为中亦认定:“被告人王妤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及保险公司人民币988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使用原告保单数次向被告进行借款的行为是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妤蓉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8日,原告前去银行进行存款,后通过被告工作人员王妤蓉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产品。虽原告称系认识错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并在其后与被告协商终止保险合同,原告用行为认可双方间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人寿保险合同关系。该人寿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5月7日,该人寿保险合同经协商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应按其保险批注单上确认的98321.24元退还原告。现被告未全额退还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本案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其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因双方间存在人寿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该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辩解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是由王妤蓉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与公司无关,应向王妤蓉主张,因使用原告保单数次向被告进行借款的行为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妤蓉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从原告保单应退金额98321.24元中扣减保单借款本息80108.8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镇玲8010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镇玲利息损失5373.97元(计算公式:80108.88元×5.75%÷12个月×14个月,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上述一、二项合计85482.85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镇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镇玲。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单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1、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职业告知书(兼业代理)、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缴费代收凭证、保险单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一份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知道保险单可再融资。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批注单,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上诉人均按申请给被上诉人发放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有签名的行为,但并未在委托人保寿险服务人员代办处打勾,对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中银行卡账号不认可,被上诉人本人未亲自办理过该账号的银行卡。3、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收付费类)、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和农行卡复印件、保险批注单,证明被上诉人陆续在上诉人处多次填写个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收付费类),并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相应内容的选项没有勾选。4、已发短信清单,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定时告知、回访,被上诉人用保单质押,向上诉人借款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道的事由。被上诉人认为只收到要求偿还贷款的短信,其他短信未收到。5、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证明所有的借款手续,都由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领取贷款后,又借给王妤蓉,并从王妤蓉处数次收到利息。被上诉人认为,虽是本人签名,但都是王妤蓉指着要签字的地方让潘代新签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被上诉人对系本人签名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从上诉人系统中调取,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9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保险单,保险项目为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期间为6年,保险费85000元,保险金额为90525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00时,该保险单由上诉人盖章,业务员是王妤蓉。第二天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85000元,并将身份证、保险单交由王妤蓉。后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的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委托王妤蓉办理借款,上诉人根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而且还通过发送信息、电话回访,告知贷款及偿还情况。被上诉人偿还部分贷款,但对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本息80108.88元未还。2015年5月7日,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同意,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同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保单现金价值退还业务,上诉人扣除保单质押贷款应还本息80108.88元,余额18212.36元退还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高镇玲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去150团农行大厅存款,王妤蓉向我宣传买保险的好处,收益高没有风险,我就把准备存的8.5万元买成保险,王妤蓉拿了我的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我收到过保险公司短信、电话,提醒还款,王妤蓉在拿走我保险单时交代过,说保险公司客服会打电话做业务回访,接到电话就说“知道了”。保险公司文件中借款人、授权人、委托人处是我本人签名。2013年开春时王妤蓉给我2500元,2014年元月,给我3100元,她说是保险公司的分红。三、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对王妤蓉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退赔赃款98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险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经过协议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多次委托王妤蓉办理贷款业务,王妤蓉办理贷款,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保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资料齐全,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贷款资料发放贷款,并在发放贷款后,通过发送信息,告知贷款及偿还情况,还进行事后电话回访,询问贷款情况,被上诉也表示知道贷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就所在行业履行了应尽的注意、谨慎审查义务,双方的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保单质押贷款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的保险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80108.88元,已将余额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80108.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妤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退赔赃款988000元,被上诉人的损失可通过刑事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镇玲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27元,由被上诉人高镇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上诉人高镇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人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