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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文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文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5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文炳,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文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刘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卡号:62×××15)欠款本金9999.12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为3870.12元、滞纳金9450.11元、超限费131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卡号:62×××15)(信用额度10000元),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3年11月7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9999.12元及利息3870.12元,费用10763.07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9999.12元、利息3870.12元、滞纳金9450.11元、超限费1312.9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9450.11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500元(9999.12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限费1312.96元,因原告所欠本金并未超过信用额度,为此,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9.12元及利息3870.12元、滞纳金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潘文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