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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永、张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永,张启生,许德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73号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22635。法定代表人:宫保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系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启生,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喆、吴蓉蓉,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宏,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从前付,系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农商行)诉被告余永、张启生及许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明成、被告张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喆、吴蓉蓉、被告许德宏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余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8.16%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张启生、许德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余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余永未按时偿还,原告经催要无着,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余永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8.61%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张启生、许德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原告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公司信息及主体适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余永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余永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4、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保证书,证明张启生、许德宏为余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余永借款提款申请书、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已向余永支付借款6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余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启生辩称:贷款担保保证书系本人所写,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无法核实真假,原告提交的余永银行流水单客户账号与余永申请贷款发放的账号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或者该贷款流向,因此只有在借款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本人才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另外本案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本人认知能力有限,银行未尽义务提示本人;综上,本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启生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德宏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余永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请求,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辩解意见同张启生意见。被告许德宏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余永为帮助许德宏化解2013年12月28日向原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叶集农商行)三元支行借款740万元,向原告所属市场部申请借款,经过协商,同日余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年利率为6.1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61%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张启生、许德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张启生、许德宏并出具贷款担保保证书,约定张启生、许德宏对余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将600万元借款转入余永在原告处的10004554408210000000065账户(系余永要求该行汇款账户62×××48的基本账户),并于同日将该600万元扣划用于偿还2013年12月28日许德宏向原告所借的已到期借款740万元中的600万元,此节与本院所审(2017)皖1504民初374号原告与被告许德宏、叶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许德宏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相一致。因本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余永为化解许德宏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已到期借款740万元,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现尚欠原告60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单在卷佐证,且与本院(2017)皖1504民初374号原告与被告许德宏、叶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查明事实一致,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由于余永要求原告发放借款的账户是余永在原告处基本账户的捆绑账户,因此原告将案涉借款600万元汇入余永在原告处的基本账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实际完成了余永此笔借款所要化解许德宏600万元借款的主要合同目的,因此张启生、许德宏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汇入余永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未实际发放借款、余永未收到借款及两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启生、许德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永偿还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张启生、许德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余永、张启生及许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涛人民陪审员  刘磊人民陪审员  汤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龙附本院帐号(汇款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