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金泉与杨思义、邓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泉,杨思义,邓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638号原告:李金泉,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杨思义,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邓羊花,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李金泉与被告杨思义、邓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义、邓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思义、邓羊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28日,杨思义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李金泉借款3万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同年11月19日,杨思义又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李金泉多次催讨,杨思义借故不肯还款。邓羊花系杨思义妻子,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邓羊花应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杨思义、邓羊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思义与邓羊花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8日,杨思义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李金泉借款3万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同年11月19日,杨思义又向我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次借款,均有杨思义出具借条交给李金泉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李金泉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正,按每月付款。此据,借款人.杨思义。03.9.28”、“今向李金额泉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此据.借款人.杨思义.2003.11.19”。借款后,杨思义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李金泉催讨,二被告又没有再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李金泉陈述及其提供的二份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思义因经商需要二次向李金泉借款共计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思义应承担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邓羊花承担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003年9月28日,杨思义向李金泉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同年11月19日,杨思义又向李金泉借款1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李金泉请求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是可以,故李金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思义、邓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思义、邓羊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李金泉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计算方法如下: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杨思义、邓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