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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刁宝华与田振华、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宝华,田振华,于婷,孙丙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716号原告:刁宝华,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住故城县,。被告:田振华,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生,住故城县,。被告:于婷,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生,住故城县,。被告:孙丙财,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住故城县,。原告刁宝华与被告田振华、于婷、孙丙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宝华、被告田振华、孙丙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振华、于婷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孙丙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田振华、于婷夫妻因经营急需用钱以香湖美地15号楼1单元902室(备案合同编号XHMDEQHXY331)的合法房产抵押,并由孙丙财担保向我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2017年3月18日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田振华、孙丙财均辩称,认可,没有意见。于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田振华以借款人与抵押人身份与刁宝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顺达路以北青年街以西楼盘××楼××单元××室房产(备案合同编号XHMDEQHXY331)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经本合同各方确认,前条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239849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贷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其他方所付出的直接费用。孙丙财为田振华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田振华自愿将以上借款打入故城县农行颜祥洪名下。在合同签署页上,田振华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于婷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孙丙财与颜祥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9月18日,刁宝华将借款15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打入颜祥洪账户。另查明,田振华与于婷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田振华、于婷、孙丙财就以上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刁宝华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且田振华、孙丙财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刁宝华与田振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刁宝华依照约定已经向田振华提供了借款,田振华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双方约定未超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于婷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刁宝华要求被告于婷与田振华共同偿还有关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丙财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亦对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孙丙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振华、于婷追偿。综上所述,刁宝华要求田振华、于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刁宝华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孙丙财应当对田振华、于婷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向刁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华、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刁宝华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丙财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田振华、于婷的债务向原告刁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振华、于婷追偿;三、驳回原告刁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田振华、于婷、孙丙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