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顺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顺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于都县林业科学研究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于都县,现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罗顺发,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供电公司退休职工,家住于都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其子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华晖、邓龙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传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联军,被告人罗顺发及其辩护人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罗某1原为于都县贡江镇永红村下良田组村民,嫁至于都县禾丰镇,现居住在于都县贡江镇,被告人罗顺发原为于都县贡江镇永红村下良田组村民,常年居住在赣州。该组沙垅下塅有一块土地,在此之前属罗顺发承包的责任田,后这块责任田租借给组里的其他村民,罗某1的胞弟罗地生后来耕种了该责任田,罗地生已于2016年之前去世。2016年8月15日,罗某1叫来铲车将土填埋到该责任田内,罗顺发看到后上前质问罗某1,双方发生争执,罗顺发上前用双手抓住罗某1双肩的位置要求罗某1一同前往村部,罗某1不愿便用手抓住罗顺发的衣服,罗顺发又用手抓住罗某1的头发,双方撕扭拉扯之时,罗顺发与罗某1一同倒地,这时村干部吴某1及罗某1的堂弟罗某2赶到,将罗顺发与罗某1劝开,罗某1坐立起身后便捂住左肩及腰部的位置无法站立起身,罗某1于当日前住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罗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顺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罗某1诉称,被告人罗顺发用手抓住原告人头发往旁边扯拉了几步路,然后挥拳击打原告人的左侧肩膀,在原告人用嘴咬罗顺发手没咬到后,罗顺发便扯着原告人的头发用力往地上按压,并挥拳击打原告人的左侧肩膀,直到他人赶来劝阻才结束。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还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顺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罗顺发赔偿原告人罗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4.51元[其中医疗费5554.51元,住院伙食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罗顺发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罗顺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标准符合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人罗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要伤害原告人,而是相互拉扯中倒地致原告人受伤的。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顺发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罗顺发主观上没有殴打罗某1的故意,客观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罗顺发积极实施了殴打罗某1的行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而且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顺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2016年8月15日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日,计1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54.51元,2016年9月1日,罗某1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2、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人罗某1就医于于都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4、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5、被告人罗顺发的供述;6、证人吴某1、罗某2、吴某2、罗某3、王某的证言;7、原告人(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8、被告人罗顺发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人身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依法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本案中,原告人罗某1原系于都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职工,现已退休,未参加其它工作,并有领取退休工资。其虽因本案受伤住院,但其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相关规定可计算为2091元(44868元÷365天×17天),但因原告人只主张2040元,本院对原告人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确需花费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据此,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人罗某1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54.51;2、护理费204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8594.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发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挥拳殴打原告人左侧肩膀的内容,本案现有证据中只有原告人陈述证明,此为孤证,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罗顺发与原告人罗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扭拉扯,主观上均有伤害之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罗顺发实施了拉扯原告人头发之伤害行为,并将原告人拉扯倒地,致使原告人受伤致轻伤二级,被告人罗顺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顺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罗顺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经预付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罗顺发可适用缓刑。原告人罗某1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罗顺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顺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顺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594.51元(已预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