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与陈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陈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2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曾文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英,女,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诉被告陈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该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被告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同意以其所购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85万元整。自2016年3月起至今,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8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满足《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8,841.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28,430.79元、逾期利息4,569.29元,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计算,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890元;4、请求判令如被告不履行前述第1、2、3项债务,原告可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抵押权登记,证明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2日将全部借款85万元汇入被告约定账户;证据4、贷款情况查询,证明被告自2016年3月起至今未依约还款;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产生律师费用25,890元。被告陈惠英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惠英贷款本金余额628,841.51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为28,430.79元、4,569.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原告主张2017年4月24日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抵押权经过登记,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28,841.51元;二、被告陈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28,430.79元、逾期利息4,569.29元;三、被告陈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陈惠英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可以与被告陈惠英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惠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惠英清偿。案件受理费10,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5,531元,由被告陈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