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葛亚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古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葛亚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刑初8号自诉人陈古金,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天大厦B幢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77575017Q。负责人:陈芳,系支行行长。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亚雯,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自诉人陈古金以被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葛亚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被告人葛亚雯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撤回自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古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礼银审判员 向 前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先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