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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尹志广与荆飞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广,荆飞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746号原告:尹志广,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荆飞州,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万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8507796E。法定代表人:齐凯军,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1080118441。负责人:陈吉玲,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志广与被告荆飞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飞州、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共计8908.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在邢德××××市安达停车场前,解平英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永星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平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永星应负次要责任。经了解,冀A×××××、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荆飞州,该车系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没有免赔拒赔的情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荆飞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在邢德××××市安达停车场前,解平英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永星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平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永星应负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尹志广,冀A×××××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荆飞州,该车系从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拖车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明细,定损未经其同意,且定损的数额过高;认为拖车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损失酌情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根据车辆维修实际情况核损确认的,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拖车费是对事故车辆施救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3828元和拖车费12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贾永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损6548元{(23828元-2000元)×30%)元;拖车费360元(1200元×30%),共计8908元。综上所述,原告尹志广请求被告赔偿车损、拖车费等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志广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志广剩余车损6548元,拖车费360元。以上共计8908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志广对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飞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